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15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彭明珠
- 被告
- 諾麗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文勝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10年7月30日與伊簽立保證書,約定由其就被告諾麗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諾麗王公司)對伊所負債務,合計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其他費用負擔,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嗣諾麗王公司陸續向伊借款三筆如下:
1.於109年6月24日向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計算,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到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1.375%);
2.於109年7月1日向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計算,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到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1.375%);
3.於110年8月2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1年8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155%計算(另依兩造於110年7月30日所簽訂之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貸款增補約定書,被告因申請振興資金貸款利息減免補貼,補貼利率為0.845%,借款人倘於補貼期間有停業、歇業情事,則本貸款自事實發生日起回復按原借款利率即1%計息),並自111年8月2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1.375%);並均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諾麗王公司自111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業已停業、遷移不明,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64萬4,8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文勝為諾麗王公司對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前開貸款契約、增補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文勝保證書2份、被告授信約定書、諾麗王公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份、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表、中華郵政利率查詢表、催告函暨回執3份、查訪照片及諾麗王公司公示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前開貸款契約、增補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16萬7,219元 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1%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2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2 17萬7,597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 1%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2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3 30萬元 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 1%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合計 64萬4,816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