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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伊倫

原告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杜日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告
TISI CO., LTD(堤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李相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主張「其於民國103年間以美金10萬5,000元向原告金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燕公司)購買離子植入機一部(下稱系爭機台),其後金燕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機台」為由,向原告金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杜日行(下稱原告二人)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履行契約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兩造於106年3月6日和解成立而簽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被告即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225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11年3月3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智字第9225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要求原告二人向被告各給付「本金美金3萬3,255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之利息美金702.5元」。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士林地院就系爭訴訟並無審判權,且被告於系爭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被告購買離子植入機之交易對象」應為訴外人GOLDEN IN ENTERPRISE CO.LTD,並非原告金燕公司,原告金燕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杜日行一時不察,誤以為交易係存在於被告與金燕公司間,而於士林地院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故被告雖持有執行名義,但實質上對於原告金燕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再者,被告就系爭機台僅支付美金10萬5,000元,然系爭和解筆錄卻約定原告二人應分期給付被告共計美金17萬元,另約定於延遲付款時加收美金1萬元違約金及年息5%之遲延利息,超過美金10萬5,000元部分應屬於違約金性質,違約金高達美金7萬5,000元 (計算式:17萬元+1萬元-10萬5,000元=7萬5,000元),與本金實不相當,顯然過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0條、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又於兩造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原告二人於107年12月17日前已還款美金共計11萬3,490元,被告另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3萬元(約美金1萬5,000元)受償,是原告二人總計已清償美金12萬8,490元,遠超過被告支付之美金10萬5,000元,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強制執行。爰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二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二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對原告二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就被告對於原告二人之系爭和解筆錄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二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二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持兩造於106年3月6日在士林地院系爭訴訟中和解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11年3月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原告二人向被告各給付「本金美金3萬3,255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前未受償之利息美金702.5元」,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北補卷第19至21、25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兩造於士林地院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系爭和解筆錄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基此,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是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除上述之清償、提存等事由外,尚如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等情事發生;又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等情形,且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必須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倘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則縱使債務人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未及提出或據以抗辯,該事實亦已非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士林地院就系爭訴訟並無審判權,且被告於系爭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被告購買離子植入機之交易對象」應為訴外人GOLDEN IN ENTERPRISECO.LTD,並非原告金燕公司;又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二人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於超過被告針對系爭機台所支付價金數額之部分係屬違約金,有違約金過高情形等情,均非「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原告二人自不得據此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五)至原告二人所稱:其於107年12月17日前已還款美金共計11萬3,490元,被告另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3萬元(約美金1萬5,000元)受償一節,被告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扣除上開原告二人已清償數額,本院執行處最新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亦已將該等數額依法抵充等情,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107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110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系爭執行命令為證(司執卷一第57至58頁、卷六第140至141頁、北補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對原告二人之債權即仍存在,原告二人請求確認該等債權不存在,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二人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二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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