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30號
- 原告
- 台灣福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嘉琳
- 訴訟代理人
- 周念暉律師
- 被告
- 喬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文成
陳艾玲
賴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4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喬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5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以111年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4300號函為廢止登記(見卷第73頁、第137頁),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其公司董事為賴文成、陳艾玲、賴奕丞,是被告喬富公司應以賴文成、陳艾玲、賴奕丞為法定代理人,又渠等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署契約,被告未依約履行,為給付不能,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原告因契約所生之損害,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2-14頁),嗣於111年12月15日追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9條給付遲延為請求權,請求與給付不能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有本院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34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權之追加,基於其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委請被告製作原告公司形象宣傳片並於電視頻道播放,兩造簽有製作委刊合約書,原告於簽約後已依約給付製作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元,依約被告應先提供拍攝訪綱內容,經原告同意確認後,由被告進行影片拍攝,被告雖曾提出拍攝腳本供原告審核,因不符合原告形象與需求,由原告公司退回,待被告修改後再行提出,詎被告遲未提出,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始知悉被告業經命令解散。被告已無法依約履行,而給付不能,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21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原告為達製作委刊合約書之相同效果,致原告需再額外花費關鍵字搜尋廣告、自行拍攝形象影片、刊登戶外廣告等費用,甚至原告參加長照展亦須增加展場之裝潢費用,方能達增加曝光度之目的,合計原告支出金額達2,715,09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文成陳稱伊是被告喬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承認原告請求。被告陳艾玲、賴奕丞陳稱渠等是人頭股東,不清楚喬富公司之營運等語。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文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請求為承認其主張之表示,乃屬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法條,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2,715,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