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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3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吳庭榆
被告
陳晉恩(原名陳大磊,即品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花蓮縣○○鄉○○○街○巷○號」(詳卷),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而非本院所轄範圍;至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號「品味商行」設立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語,但查該商行早於民國98年12月21日經廢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外放個資卷),距今已12年餘,顯見被告早已無經營品味商行,該處所亦非品味商行之營業處所。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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