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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林瑋桓林春鈴余沛潔

  • 原告
    高欽高增岩陳高碧霞高幸子高梅桂
  • 被告
    陳月齡陳勁志陳琦榕陳榕鏗陳榕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50號 原 告 高欽 高增岩 陳高碧霞 高幸子 高梅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陳月齡 陳勁志 陳琦榕 陳榕鏗 陳榕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林秀麗(即許晉嘉之承受訴訟人) 許芷瑜(即許晉嘉之承受訴訟人) 許芷綾(即許晉嘉之承受訴訟人) 許竣堯(即許晉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金珠 被 告 郭薰惠 陳政隆 林祐宇 林孟瑜 王桂鳳 陳森鴻 陳大偉 陳政璉 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 上一名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寶村 上九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黃韻如律師 被 告 陳福助 陳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坐落於行水區,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吳碧玉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原告未能補正其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原告對其所提之訴,顯見原告本件訴訟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本院亦已於114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9至591頁)。惟原告迄未為前揭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93至603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4年4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於法顯有未合,爰逕以判決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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