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鄧晴馨
- 法定代理人林謙浩、朱益輝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萬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黑色幽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萬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黑色幽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益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朱益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黑色幽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朱益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朱益輝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黑色幽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朱益輝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被告對 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邀同被告朱益輝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按月計付。被告黑色幽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則於109年7月30日邀同被告朱益輝向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約定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其後 按上開利率加1.655%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有遲延,則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鈞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