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18號
- 原告
- 張綺均
- 被告
-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張綺均與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間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1010108145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蕭崇仁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11年6月20日北院木民溫101年度司司字第240號函准予核備等情,有亞歷山大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20日北院木民溫101年度司司字第2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2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蕭崇仁為亞歷山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9、5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受被告委任擔任其台南分公司經理人,自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全面停業後,原告已多次口頭向被告表示終止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參諸被告曾以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240號存證信函表示勞工局認定被告全體於96年12月15日歇業,自歇業日起總公司及分公司全體員工及主管皆離職,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分公司負責人也解任等語,可見兩造確於96年12月15日終止經理人委任關係。退步言,原告嗣於111年8月18日以台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24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再為辭任台南分公司經理人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8月23日送達被告,亦生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效力。
(二)惟被告之台南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仍記載原告為經理人,致原告受有誤認委任關係存在之危險,具提起確認之訴利益。爰聲明:
1.先位部分: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委任關係自96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
2.備位部分: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委任關係自111年8月23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之台南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仍記載原告為經理,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予採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2.次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3.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已於96年12月15日終止等語,已提出亞歷山大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20日北院木民溫101年度司司字第240號函、亞歷山大公司台南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240號存證信函、台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24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23、25至27、29、31、35、37、39頁),其中亞歷山大公司台南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原告為被告之經理人,蘆竹光明郵局存證號碼240號存證信函記載被告表示勞工局認定被告全體於96年12月15日歇業,自歇業日起總公司及分公司全體員工及主管皆離職,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分公司負責人也解任等語(本院卷第29、31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之經理人委任關係自96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後位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請求有理由,係後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故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先就先位之訴為調查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先位之訴既經認定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備位之訴,自毋庸再予審究,應併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且被告確認已於96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經理人委任關係等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經理人委任關係自96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