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38號
- 原告
- 劉懿萱
- 被告
- 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清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1,44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而本件向邑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向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楚前於111年1月27日死亡,向邑公司亦已於112年2月10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0690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即應行清算,相對人章程亦未就公司之清算另有規定,相對人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之情形,因此向邑公司之清算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林楚死亡,因而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其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林楚之唯一繼承人林清澤已於109年1月11日出境,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向邑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林楚除戶謄本及林清澤戶籍謄本、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111年度聲字第582號卷第17、25-29、3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林清澤為向邑公司之清算人,代表向邑公司進行清算事務,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合作協議,雙方約定由消費者於網路下訂貨品,並於消費者將前開買賣價金直接匯款予被告後,由原告直接出貨予消費者,其後再由兩造結算價金,而依原告於100年9月起至101年間陸續依據消費者確認付款後之訂單及出貨紀錄記載,貨款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511,44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貨款,均不獲回應,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協議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11,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明雖有記載「連帶」,然本件僅有被告向邑公司,顯係誤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向邑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公示資料、出貨紀錄、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卷第19-5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11,44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0日為國外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卷第105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6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2年6月9日),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1,440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