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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83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筑婷

原 告
滙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蓮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新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民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分銷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由被告委託他人生產製造或經銷之產品為分銷,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嗣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11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3個月後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1日收受,是系爭契約至遲已於111年6月2日終止,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保證金收據3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惟應於終止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前項情形或契約期限屆滿雙方不再續約時,如乙方未有違反第7條第2項或『分銷商管理辦法』之情事時,甲方應無息退還第4條之保證金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6月2日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返還保證金200萬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9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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