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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賴秋萍

  • 當事人
    唐遠生鍾元珧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90號 原 告 唐遠生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鍾元珧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怡律師 蔡宛芯律師 李承育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沈芳萍 唐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與綠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間就董事關係存否之爭議,依前揭規定,綠能公司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惟綠能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108年破字第35號民事 裁定宣告破產,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依破產法第82條第2項 :「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之規定,僅一身專屬權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有關本件辦理董事解任,係普通之債務關係,並非破產法第82條第2項所定之事項,自屬破產財團之範圍 ,為破產管理人應處理之事務,且於破產程序中,亦無董事及監察人仍得行使破產公司職務之規定,故本件應由綠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請 求確認原告與綠能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8月31日起不存在;㈡請求原告與綠能公司間法定代理人關係不存在。嗣於111年12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受訴外人尚志半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指派擔任代表人,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綠能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嗣綠能公司於108年8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原告於同日寄發郵件 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原告與綠能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因原告辭職意思表示到達即終止;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執破字第4號破產事件,仍將原告列為綠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仍有負擔綠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是原告與綠能公司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法律上地位不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綠能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8月31日起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與綠能公司間法定代理人關係不存在。二、綠能公司則以:伊對於原告已經辭任綠能公司董事之事實及已對綠能公司發生辭任效力並不爭執,伊既未爭執雙方委任關係之存否,原告對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臺北地院則以: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伊為被告,與綠能公司之原訴,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對綠能公司之攻擊防禦方法,無相互使用於綠能公司與伊之間,又尚志公司未登記為綠能公司之董事,伊亦不爭執綠能公司已宣告破產,原告與綠能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法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或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 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 承諾表示成立之委任關係,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前揭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及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30日寄發董事辭任書至綠能公司,對於綠能公司已發生辭任效力,且公開資訊觀測重大訊息公告網站並公告原告已於108 年8月30日辭任等情,為綠能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原告辭職函、電子郵件、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網路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5至64頁),足認原告之辭任通知已到達綠能公司,原告自108年8月31日起即非綠能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依前揭說明,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然仍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綠能公司對原告之請求表示不爭執,足見綠能公司就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則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又主張臺北地院於破產事件中將其列為綠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其仍有負擔綠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而有受確認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按破產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者,破產人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董事亦適用之;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應將其與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關於其財產及業務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主席、破產管理人、監查人或債權人之詢問;破產法第3條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89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綠能公司宣告破產前 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負有破產人之義務,無法以確認之訴免除其破產人義務,況原告與綠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8月31日起不存在,為綠能公司所不爭執,而無確認利益,業如前述,是原告對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不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且無法因確認判決而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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