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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54號

給付條件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何佳蓉

原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被告
郭偉明(KWOK WAI MING)

高崇(KO S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附條件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特別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2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旺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德公司)邀同新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公司)、郭偉明、高嵩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撤回對旺德公司、新能公司之起訴),於民國109年4月8日、109年4月27日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均各3份,分別約定:㈠旺德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99萬元向原告購買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太陽能案場設備,除定金、頭款共計27萬元,於109年4月27日以現金、支票方式支付外,其餘價款暨其利息旺德公司應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嗣兩造就餘額之償還方式及金額最終合意變更為109年7月27日償還13萬6000元、110年1月27日償還258萬4000元;並由旺德公司開立支票作為屆期還款之方式。㈡旺德公司以148萬5000元向原告購買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太陽能案場設備,除定金、頭款共計32萬5000元,於109年4月27日以現金、支票方式支付外,其餘價款暨其利息旺德公司應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嗣兩造就餘額之償還方式及金額最終合意變更為109年7月27日償還5萬8000元、110年1月27日償還110萬2000元;並由旺德公司開立支票作為屆期還款之方式。㈢旺德公司以72萬元向原告購買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太陽能案場設備,價款暨其利息旺德公司應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嗣兩造就餘額之償還方式及金額最終合意變更為109年7月27日償還3萬6000元、110年1月27日償還68萬4000元;並由旺德公司開立支票作為屆期還款之方式。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規定,如未如期支付分期付款者,除應自遲延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外,並須按日加計週年利率20%之違約金。詎於110年1月27日旺德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AM0000000、AM0000000、AM0000000,金額分別為258萬4000元、110萬2000元、68萬4000元)3紙,合計437萬元均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買賣價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旺德公司迄今尚積欠43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郭偉明、高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總合約、特別約款協議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還款明細表、旺德公司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AM0000000、AM0000000、AM0000000)、退票理由單及郵局函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7-57頁、第71-9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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