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2號
- 原告
- 曾定榮
- 被告
- 展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陳柏翰
- 被告
- 劉 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展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展力公司)未支付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0億元,致無法達成110年7月2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還清借款及開發興建電廠條件,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要求甲方(即被告展力公司,下同)終止協議並請求甲方退還乙方(即訴外人駿邦科技有限公司,下同)提供之保證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保證金100萬元返還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國110年7月26日系爭協議書、台北世貿郵局000345號存證信函及發票人:逸樺機械興業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支票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所載:立協議書人甲方: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翰、乙方:駿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邦公司)、授權代表:楊小嫻等情,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乃展力、駿邦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況且原告亦自承其為駿邦公司之前實質負責人,惟已於111年1月1日離開公司,現非該公司之實質或形式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駿邦公司既有獨立法人格,並與原告為分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展力公司及駿邦公司,原告非締約當事人,自不得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100萬元。從而,本件原告以駿邦公司與展力公司間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將保證金100萬元返還原告,在法律上顯難認其請求內容可獲得勝訴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