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楊承翰
- 法定代理人凌忠嫄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嚐鮮味小吃店、林志堅、宋坤潭、林美玲、陳啓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萬96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23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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