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80號
- 原告
- 劉佩宜
- 原告
- 劉持仁
- 原告
- 潘咨寧
- 原告
- 李嘉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嘉勳律師
- 被告
-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練建麟
- 訴訟代理人
-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查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京藝啟公司)將其臺灣分公司相關營業(含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予被告,原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繼受,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民國111年10月19日經審一字第1100032036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1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嗣變更聲明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一七直播平台(下稱一七平臺),分別與原告簽訂直播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擔任直播主進行直播,被告則依原告每月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按時數總所得、額外獎勵、分潤之方式計算報酬,並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已分別於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21日取得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㈣所示之寶寶幣單位,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按時數總所得、額外獎勵、分潤之方式所計算之報酬,惟被告迄今仍尚未給付原告劉佩宜新臺幣(下同)236,781元、原告劉持仁368,453元、原告潘咨寧287,733元、原告李嘉芸390,270元之報酬,爰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㈡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未於系爭契約附件二約定之期間內提出疑
義,自不得再就已結算之月份請求給付報酬,且被告合併維
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後,已於111年4月29日於經濟部商業
司公告資訊站為合併之相關公告,並訂30日以上期間供債權
人提出異議,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依企業併購法第23
2條、第35條第6項規定,被告即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是原
告不得再以此向被告主張任何債權。縱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
權利,惟原告自109年起所取得之寶寶幣中,有極高的比例
來自於搶紅包活動,該等寶寶幣又係由不肖用戶利用大量註
冊免洗帳號及外掛程式之方式搜刮後,再自行或透過私下交
易全數投予特定主播套利;且經被告追查發現,原告竟亦與
該等不肖用戶使用相同之裝置登入,原告似有與該等不肖用
戶勾結套利之情形,原告就此獲得之寶寶幣即屬不當得利,
被告自有權於計算報酬之寶寶幣中扣除以違規方式取得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
㈠原告劉佩宜與被告於108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8年
11月3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由原告劉佩宜於被告經營之一七
平臺,創建帳號「小ㄗ佩比」進行直播。原告劉佩宜於109年
12月獲得寶寶幣2,906,752單位,時數總所得為30,000元,
分潤為66,449元,活動獎金為24,300元,合計為120,749元
(計算式:30,000+66,449+24,300=120,749);於110年1月
獲得寶寶幣2,704,932單位,時數總所得為30,000元,分潤
為61,824元,活動獎金為29,000元,合計為120,824元(計
算式:30,000+61,824+29,000=120,824);於110年2月獲得
寶寶幣622,302單位,時數總所得為18,000元,分潤為15,12
8元,合計為33,128元(計算式:18,000+15,128=33,128)
,以上計算均排除取得寶寶幣是否有效之條件。被告已於11
0年3月25日支付原告劉佩宜37,920元。
㈡原告劉持仁與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劉
持仁於被告經營之一七平臺,創建帳號「大樹阿仁」進行直
播。原告劉持仁於109年12月獲得寶寶幣5,045,584單位,時
數總所得為45,000元,分潤為115,343元,活動獎金為62,76
4元,合計為223,107元(計算式:45,000+115,343+62,764=
223,107);於110年1月獲得寶寶幣2,055,349單位,時數總
3所得為18,000元,分潤為46,976元,活動獎金為18,100元
,合計為83,076元(計算式:18,000+46,976+18,100=83,07
6);於110年2月獲得寶寶幣2,304,729單位,時數總所得為
20,000元,分潤為52,683元,活動獎金為16,500元,合計為
89,183元(計算式:20,000+52,683+16,500=89,183);於1
10年3月獲得寶寶幣331,910單位,以上計算均排除取得寶寶
幣是否有效之條件。被告已於110年3月25日支付原告劉持仁
36,500元。
㈢原告潘咨寧與被告於109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潘
咨寧於被告經營之一七平臺,創建帳號「凱莉Kelly🌈異想
世界」進行直播。原告潘咨寧於109年12月獲得寶寶幣單位5
,044,590單位,時數總所得為50,000元,分潤為115,307元
,活動獎金為59,700元,合計為225,007元(計算式:50,00
0+115,307+59,700=225,007);於110年1月獲得寶寶幣1,62
1,063單位,時數總所得為18,000元,分潤為37,058元,活
動獎金為5,000元,合計為60,058元(計算式:18,000+37,0
58+5,000=60,058);於110年2月獲得寶寶幣116,711單位,
分潤為2,668元,以上計算均排除取得寶寶幣是否有效之條
件。
㈣原告李嘉芸與被告於109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李嘉
芸於被告經營之一七平臺,創建帳號「艾琳琳」進行直播。
原告李嘉芸於109年12月獲得寶寶幣5,020,736單位,時數總
所得為45,000元,分潤為114,765元,活動獎金為26,500元
,合計為186,265元(計算式:45,000+114,765+26,500=186
,265);於110年1月獲得寶寶幣4,355,713單位,時數總所
得為22,000元,分潤為99,561元;於110年2月獲得寶寶幣28
0,006單位,時數總所得為2,000元,分潤為6,444元,合計
為8,444元(計算式:2,000+6,444=8,444),以上計算均排
除取得寶寶幣是否有效之條件。
㈤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對原告劉佩宜、劉持仁、潘咨寧、
李嘉芸等人告訴涉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
4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147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㈥維京藝啟公司由投審會以111年10月19日經審一字第11000320
360號函核准將臺灣分公司相關營業(含資產、負債及營業
)分割新設予被告,並由維京藝啟公司自111年4月29日起至
同年5月31日止,於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公告資訊站,公告其
分割基準日為111年5月31日。
㈦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應於每月月初5個工作日統計原告劉
佩宜、劉持仁、潘咨寧、李嘉芸前1個月份之時數總所得、
分潤、活動獎金,並於每月25日匯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得否以原告等人未於系
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疑義而視為無異議為由
,拒絕給付已結算外之款項?㈡被告得否依企業併購法規定
以原告等人未於合併公告期限內聲明債權為由對抗原告等人
,拒絕給付請求之款項?㈢原告劉佩宜依系爭契約附件二、
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按附件所示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
獎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236,781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劉持
仁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按附件所示之時數總所得、分
潤、活動獎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368,453元,有無理由?㈤
原告潘咨寧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按附件所示之時數總
所得、分潤、活動獎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287,733元,有
無理由?㈥原告李嘉芸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按附件所
示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390,
270元,有無理由?㈦被告得否以原告等人收取之寶寶幣違反
系爭平台規範為由,自計算時數總所得、分潤報酬、活動獎
金等款項中扣除?並主張抵銷?
㈠被告得否以原告等人未於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期限內提出
書面疑義而視為無異議為由,拒絕給付已結算外之款項?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
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
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
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
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
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
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
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
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
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
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
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時數所得,額外獎勵)約定:「如附
件二。」,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時數所得,額外獎勵)
分潤欄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會在每月25日(註:若
計帳、出帳期間遇假日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因素,發款日將順
延),將前一個月的款項匯至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若
乙方對款項有疑義,應於匯款日五日內提出。」,又於該項
下方約定:「甲方將於每月月初5個工作日內統計乙方前一
個月之禮物點數供乙方核對額外獎勵數額,如有疑義乙方應
於2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提出。若乙方無疑義,甲方每月25日(
註)將額外獎勵以匯款方式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例1月的禮
物點數之額外獎勵,如乙方無疑義,甲方將於2月25日匯款
予乙方)。若乙方對額外獎勵金提出疑義,甲方應於提出疑
義的5個工作日内處理完畢並告知乙方處理結果,如乙方仍
有疑義,將以甲方所計算之額外奬勵數額為6準。(註:若計
帳、出帳期間遇假日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因素,發款日將順延
,對此乙方不得有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是
以上開約定,若原告對於被告計算之分潤金額有疑義,應於
匯款日5日內提出;對於被告計算之額外獎勵數額有疑義,
應於2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提出。
⒊又查,被告發現原告涉及使用外掛程式違規取得寶寶幣後,
曾分別通知訴外人即原告劉佩宜之經紀人黃實玓、原告劉持
仁、訴外人即原告潘咨寧之經紀人林信良、訴外人即原告李
嘉芸之經紀人何帆將暫停款項之出款並進行1個月的調查,
嗣於調查後以原告違規取得之寶寶幣屬不當得利為由,通知
其等各自扣除違規寶寶幣後之款項明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原告109年12月至110年2月之出帳調整通知及扣款明細、被
告公司人員與黃實玓、原告劉持仁、林信良、何帆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77、
587至605頁),而系爭契約第1頁右上方均有供填寫經紀人
之欄位(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堪認被告應有將原告109年
12月至110年2月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統計數額通
知黃實玓、原告劉持仁、林信良、何帆,再由黃實玓、林信
良、何帆轉知原告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而原告並未舉
證曾於2個工作日內或匯款日5日內提出疑義,故被告得以原
告等人未於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疑義而視
為無異議為由,拒絕給付已結算外之款項。原告主張其等未
曾收到被告通知109年12月至110年2月之寶寶幣結算款項及
扣除所謂不當得利後之款項等語,殊難憑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並無記載原告不得再為
請求之文字,且「如有疑義,乙方應於2個工作日內以書面
提出」等約定,只記載於分潤欄位,無從包括時數所得、活
動獎金等收入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分
別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甲方得刪除乙方之17
帳號並終止本合約。如有造成甲方損害(包括但不限遭政府
單位課處罰款,訴訟費,律師費,遭第三人求償損害賠償等
),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如依甲方之全權判斷
,乙方之17帳號經營不佳或表現未有突出者,甲方得取消或
調整乙方於本合約第3條時數所得及額外獎勵或及終止本合
約,乙方不得異議,並由甲方通知乙方該取消或調整之項目
、金額與日期。」,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就原告違反系
爭契約而遲延提出疑義之情事,刪除原告之17帳號並終止系
爭契約,或取消或調整原告之時數所得及額外獎勵,自難解
為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後仍得再為本件請求。另查,原告依系
爭契約附件二就時數所得取得之報酬係「獨家直播獎勵」(
見本院卷一第57頁),依契約之文義解釋,性質上應屬額外
獎勵,活動獎金性質上為分潤或額外獎勵,而分潤欄第2項
及下方記載之約定,係分別就分潤及額外獎勵為約定,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若對時數所得、活動獎金數額有疑
義,應於2個工作日內或匯款日5日內以書面提出。是原告上
開主張,難謂有據。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如乙方仍有疑義,將以甲
方所計算之額外獎勵數額為準」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而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
效等語。惟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
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
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
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
,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
條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
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
、增補協議書均逐一簽名、填寫個人資料、用印(見本院卷
一第47至63、77至90、105至116、467至480頁),而原告並
未舉證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如乙方仍有疑義,將以甲方所
計算之額外獎勵數額為準」之約定有何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之情形,自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有關上開約定之部分應屬無效之主張,亦屬無據。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增補協議書
之約定,給付原告按時數總所得、額外獎勵、分潤之方式所
計算之報酬等語,然被告得以原告未於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
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疑義而視為無異議為由,拒絕給付已結算
外之款項,則原告之本件請求,即屬無據。原告之訴既無理
由,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增補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聲明 備註 ㈠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佩宜272,491元,暨其中119,44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0,827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2,224元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持仁307,574元,暨其中16328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起訴時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9日止;其中64,979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2,680元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587元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咨寧287,526元,暨其中224,805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53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68元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芸39,0319元,暨其中186,36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5,559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400元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起訴時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 ㈡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佩宜236,781元,暨其中120,749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6,032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持仁368,453元,暨其中223,1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3,076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270元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咨寧287,733元,暨其中225,0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58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68元自110112年7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爭點整理(二)暨準備(三)狀(見本院卷二第29頁)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嘉芸390,270元,暨其中186,265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95,561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444元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2年7月17日民事更正聲明、爭點整理(二)暨準備(三)狀(見本院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