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 原告
- 九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倫
- 訴訟代理人
- 詹晉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逸豪律師
- 被告
- 朱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製造生產梅酒之廠商,被告為協助原告行銷梅酒之人,同時被告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被告須向原告購買6,000瓶梅酒。此外,被告亦以其自身及狸小路有限公司、品真、羽希國際有限公司、道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品牌店家向原告購買、協助行銷梅酒。因被告承諾會購買梅酒6,000瓶,原告遂與代工廠嘉農酒莊簽訂酒類產品代工合約書,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45,200元作為代工原料費用之保證金。詎至110年4月30日止,被告及前開四品牌公司僅向原告購買456瓶梅酒,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須將剩餘之5,544瓶梅酒一次購足,原告通知被告應購足之數目、金額、匯款帳戶後,被告並未遵期匯款,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購足部分之款項1,774,080元。又被告未依約支付剩餘款項,致原告支付予嘉農酒莊之保證金遭沒收,亦無法取得每瓶130元之獲利,故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720,720元及保證金445,2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品牌合作合約書、委託設計合約書、酒類產品代工合約書、報價單、保證金證明單、出貨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5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代表為朱雋辰先生,其銷售管道狸小路九譜聯名梅酒、品真九譜聯名梅酒、鮑千金九譜聯名梅酒、DKM道娛樂九譜聯名梅酒,以上四品牌銷售均歸屬為甲方銷售管道,乙方出貨之以上四款聯名商品均歸屬於本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標的物,出貨數量應計入本買賣契約買賣數量。」;第4條約定:「甲方承諾於簽約後一年內批次購買,累計總數量應達6000瓶。若無購足6000瓶,乙方應於契約到期日後通知甲方未購足量,甲方應一次購買剩餘數量,一次購足售價依照附件一報價表為準。」;第5條第2項約定:「達合約到期日買賣數量不足,甲方執行一次購足時,乙方應於合約到期日後通知甲方應付金額,甲方應於收告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內將貨款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訂立後一年內購買梅酒6,000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即應於到期日原告通知時一次購足剩餘數量,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購足部分之價款1,774,080元(計算式:5,544元/瓶×320元=1,77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74,080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