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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告
放鬆玩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姿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廖姿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廖姿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放鬆玩有限公司(下稱放鬆玩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廖姿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百分之1.135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放鬆玩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12日止,經原告依約抵銷存款後,被告放鬆玩公司迄今尚欠借貸本金33萬6026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被告廖姿寧為被告放鬆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廖姿寧於1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改按請求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廖姿寧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12日止,經原告依約抵銷存款後,被告廖姿寧迄今尚欠借貸本金33萬571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授信申請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回覆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33萬6026元,及被告廖姿寧給付其33萬571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1 33萬6026元 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35 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0.535     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7 2 33萬5710元 同上 年息百分之1.92 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 年息百分之0.192     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0.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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