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3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 法定代理人
- 邱垂章
- 訴訟代理人
- 簡明宏
- 訴訟代理人
- 許玫琦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憲
- 被告
- 展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振忠
- 訴訟代理人
-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10年度『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條款」(下稱系爭主約)第21條第5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文珍」,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陸續變更為「鄒慧娟」、「邱垂章」,並據渠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農業委員函、行政院令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8,164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當庭改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及系爭主約第16條第11項約定為其請求權,不再主張承攬契約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權,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被告未依約善盡巡邏職責,致原告動植物檢疫中心園區的植物溫網室之鋁窗遭他人破壞及竊取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8日簽訂系爭主約及「保全留駐服務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被告提供動植物檢疫中心園區之各棟建築物及圍牆周邊範圍內之保全管理服務,履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伊之要求或指示,就前開範圍執行進出車輛、人員管制及建築物設備、財物安全之維護、災害緊急事故之處理及巡邏服務等事務。詎被告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其未依系爭附約第5條善盡維護財物安全之職責,伊所屬人員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巡視園區時,赫然發現第6巡查點「植物溫網室」(H棟建築物)遭到不明人士破壞,經清查有97年間購置的30樘三扇式橫拉鋁窗及12樘嵌入式三扇式橫拉鋁窗與其框架(下合稱系爭鋁窗)遭切割破壞及竊取,其經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計算原則折舊後價值為59萬8,164元。被告過失未依約履行職責造成伊受有59萬8,164元之財物損失,應為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及系爭主約第16條第11項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164元。
二、被告則以:「植物溫網室」於110年間已未使用,形同廢棄廠房,系爭鋁窗在本次竊盜事件發生之前,亦早已遭受多年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受損而殘破不堪,並無價值可言。且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鋁窗並非建築物本身,亦非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其分類係屬房屋附屬設備之「號碼10205: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僅有10年,而自原告97年12月31日購置系爭鋁窗時起算,於本次竊盜事件發生時早已超過10年之耐用年限,其殘值已為零或趨近於零,故原告宣稱其受有59萬8,164元之財產損害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係於109年12月8日簽訂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屬人員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13時40分許巡視園區時,發現第6巡查點「植物溫網室」遭到不明人士破壞,並有30樘三扇式橫拉鋁窗及12樘嵌入式三扇式橫拉鋁窗與框架遭切割破壞及竊取,前開情形為被告未依系爭附約第5條善盡其給付義務所造成,系爭鋁窗是97年12月31日購置,當時購置價格如原證4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建築工程預算書項次493、494所示(見本院卷第10、68頁)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先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主約第16條第11項前段約定:「若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訂購機關財物損失或人員傷亡,經法院民事裁決如屬立約商責任,則立約商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以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無能力賠償而拖延或拒絕賠償,但最高賠償額度以法院判決為準。」(見本院卷第40頁)查,被告既然不爭執系爭鋁窗遭破壞與竊盜係其未善盡履約之責所造成,依上開條款自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㈡惟賠償金額應為何、系爭鋁窗之價值如何認定,兩造各執一詞。原告主張爭鋁窗係於97年12月31日購置,總價為83萬7,780元(其中三扇式橫拉鋁窗每樘單價為2萬0,490元、嵌入式三扇式橫拉鋁窗每樘單價為1萬8,590元,【計算式:2萬0,490元/樘×30樘+1萬8,590元/樘×12樘=83萬7,780元】),依照行政院「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以及行政院主計總處辦理財產及折舊攤銷計算原則(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系爭鋁窗之使用年限為45年,預設殘值為1%,採直線法,公式(月攤提)=(成本-殘值)/使用年限*12(見本院卷第161頁)計算財產折舊,迄至遭破壞竊取之日即110年12月30日止,已使用156個月,折舊後之價值為59萬8,164元等語。被告抗辯系爭鋁窗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號碼10205: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僅有10年,於110年12月30遭破壞竊盜時已逾耐用年限而無價值可言等語。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系爭鋁窗自97年12月31日購入後已使用13年,自應探究其舊品之價格。探究特定物品於折舊後價格為何乙節,最貼近各別個案之估價方式原為聘請或囑託專業人士考察同類物品當時市價波動、受損前保養保存情況、交易可能性等等一切情況為該已使用物品之受損前應有狀態進行鑑定估價。至於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規定之分類明細表(最低使用年限)與折舊及攤銷計算原則,以及所得稅法第121條授權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二者均為會計上資產提列折舊費用的方式之一種。前者為公務機關就公用財產使用,後者為民間個人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使用。不論何者其規定之耐用年數或最低使用年限均屬估算,未必與個案中特定物品之實際耐用年數、使用後新舊狀態相符。惟為節省程序之勞費,訴訟上多以前開會計以及稅務處理之相關規定、公式估算財產折舊後之價值。
㈣爰審酌本件受損之系爭鋁窗為公務機關之國有公用財產,其使用之頻率、方式與民間營利事業取得商用資產後通常會積極投入生產、頻繁使用而耗損的情況並不相同;且依107年間「植物溫網室」(H棟建築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亦可見系爭鋁窗除玻璃部分有污垢累積外,其金屬結構部分保存狀態仍屬良好等情,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定之最低使用年限以及折舊規定估算系爭鋁窗折舊後之價值較適當。又窗戶雖為附屬設備,然本件系爭鋁窗已按裝於鋼筋混凝土構造的植物溫網室(財產名稱:農用實驗室),其並無單獨使用價值,最低使用年限應隨主要設備即前開植物溫網室之最低使用年限定之。查,鋼筋混凝土構造的植物溫網室最低使用年限為45年,有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辦理財產及折舊攤銷計算原則,預設殘值為1%,採直線法,公式(月攤提)=(成本-殘值)/使用年限*12(見本院卷第161頁)計算財產折舊,每月折舊金額為1,536元【計算式:(83萬7,780元-83萬7,780元*1%)/45*12≒1,536元】,97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0日約156個月,折舊後系爭鋁窗價值為59萬8,164元【計算式:83萬7,780元-1,536元/月×156月=59萬8,164元】,原告因系爭鋁窗遭破壞竊盜之受損金額應為59萬8,164元。又系爭鋁窗既然遭人破壞取下切割且到金屬材料,足見其有一定變賣之價值,被告抗辯系爭鋁窗因使用超過耐用年數10年而殘值已為零或趨近於零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附約盡責履約,造成系爭鋁窗受破壞遭竊,受有59萬8,164元之損害等語,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主約第16條第11項請求被告給付59萬8,1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本院已認原告依系爭主約第16條第1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合併依民法其他規定為相同請求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