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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陳雅瑩
  •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 原告
    陳信宏
  • 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48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文字第10954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文字第109541號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利息、違約金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訴之聲明: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文字第1095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49255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執文字第1095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55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文字第109541 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利息、違約金對原告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與撤回,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文字第109541號債權憑證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自陷於不安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文字第10954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被告所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應係84年11月間,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予原告母親張雪紅並約定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權。然張雪紅向泛亞銀行進行借款時,原告年僅7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且未因原告母親之借款而獲得任何利益,是依民法第79條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等規定,張雪紅代理原告與泛亞 銀行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被告雖於嗣後受讓泛亞銀行之債權,仍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權利。 ㈢另泛亞銀行雖於87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依法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順來為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對原告不生確定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8、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法第78條之立法理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智識尚未充分發達,其所為之單獨行為,自應使其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方為有效,始足以保護其利益」。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另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準此,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單獨行為或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無償行為例如簽訂簽發本票、保證契約等,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然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 。 ㈡再按最高法院認該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要旨,因與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於91年10月15日經 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前開判例,由此益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同意未成年子女簽發票據並為借貸契約之擔保,如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自不能認為有效。 ㈢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㈣綜上,張雪紅向泛亞銀行借款時,原告年僅七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張雪紅為順利借貸,以原告及其胞兄為保證人,代理原告與泛亞銀行成立保證契約,縱然獲法定代理人即張雪紅之同意,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保證契約係單純使債務人負擔債務之行為,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保證契約,並無使未成年人獲取任何法律上利益,反而負擔義務,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 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又,系爭保證契約既屬自始無效,顯係具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顯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原告為排除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避免將來被告再持本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㈤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 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 達於債務人者,依同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始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係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促字第69048號、澎湖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0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核准,惟未依法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對原告自不生確定之效力。換言之,本件原始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約莫七歲年紀,無訴訟能力,對其送達依法應向原告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之母張雪紅已然過世,故本應向原告父親陳順來送達。經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328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順 來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然陳順來並 未實際居住該址,且經原告調取陳順來之除戶謄本,陳順來從未設籍於該址,故系爭支付命令根本不可能送達陳順來。因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順來送達,縱然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異議而生確定效力,仍因未合法送達而對原告不生確定之效力,且如上述,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雪紅代理原告與泛亞商業銀行成立保證契約,其效力自始當然無效。 ㈥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文字第109541號債權憑證、張雪紅及陳順來 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328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雪紅代理原告與泛亞商業銀行成立保證契約,其效力自始當然無效。且因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順來送達,縱然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經異議而生確定效力,仍因未合法送達而對原告不生確定之效力,故原告主張㈠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文 字第1095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文字第109541號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利息、違約金對原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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