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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林詠翔

  • 當事人
    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35號 原 告 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商品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於七家醫機構經銷被告生產之「樂節益關節内注射劑一劑型」(下稱系爭產品),依系爭合約第二條:合約經雙方簽訂後即生效。合約期間自原告開始進 行第一家醫學中心進藥作業起算屆滿三年之日止,嗣被告未合法期前終止系爭合約,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簽訂之系爭商品經銷合約關係存在。依系爭合約 第五條兩造間就系爭藥品約定最低年度訂購量:三年共計35,000劑,並依系爭合約附件一可知,系爭產品價格為每劑/盒新臺幣800元,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得享有之系 爭藥品經銷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00,000元(計算式:35,000劑×800元=2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8,400元,扣除已繳17,335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241,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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