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祥晉新能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東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朝蓉、沈瑞章、沈瑞安、何昇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1年12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求為廢棄,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棟三層樓建物(即同段2315、2293、754建號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建物所占有之上開土地」為其上訴利益,依原告於原審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89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404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自行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