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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薛嘉珩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拱心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品宅傢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 告 拱心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品宅傢品有限公司 兼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范揚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拱心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范揚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68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二、被告品宅傢品有限公司、被告范揚承應連帶給付原告925,38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拱心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被告范揚承連帶負擔66%,餘由被告品宅傢品有限公司、被告范揚承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10,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31,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08,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5,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拱心石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拱心石公司)、品宅傢品有限公司(下稱品宅公司)、范揚承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拱心石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被告范揚承為連帶保證人,借款800,000元,嗣 被告拱心石公司、范揚承於110年8月10日就上開借款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如 一宗債務不按期付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拱心石公司僅還款至111年6月24日,嗣後即未依約按時繳款,經原告書面催告,仍對債務置之不理,嗣後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抵銷被告拱心石公司寄 存於原告之存款99元;111年8月25日抵銷被告范揚承寄存於原告公司之存款1,002元,合計抵銷金額為1,101元,利息沖償至111年7月13日。迄今被告尚欠本金573,339元及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拱心石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28日邀同被告范揚承向原告借款700,000元、109年5月26日借款1,300,000元,並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紓困貸款),嗣被告拱心石公司、被告范揚承於110年8月10日就上開2筆借款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均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如一宗債務不按期付息,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拱心石公司附表編號2之借款僅還款至111年6月24日,嗣後即未依約按時繳款,迄今被告拱心石公司本金尚欠本金427,784元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拱心石公司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僅還款至111年6月24日,嗣後即未依約按時繳款,迄今被告拱心石公司本金尚欠本金830,557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品宅公司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以被告范揚承為連帶保證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内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收回部分借款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品宅公司上開借款繳納至自111年8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以書面函催其返還借款,惟迄未獲依約還款。被告公司於本行之債務全部視同到期,嗣後原告於111年9月28日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抵銷被告品宅傢品有限公司寄存於原告之存款12,064元。經原告抵銷後,被告尚欠本金925,385元,利息沖償至111年9月12日,原告爰依雙方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品宅公司、被告范揚承應連帶給付原告925,38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附表一編號1)、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附表一編號1)、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對拱心石公司催告函及回執、拱心石公司附表一編號1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附表一編號2、3)、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拱心石公司附表一編號2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拱心石公司附表一編號3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附表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對品宅公司之催告函及回執、品宅公司附表二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一: 編 號 債權本金餘額 年利率% 利息計鼻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73,339 3.25 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27,784 5.35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830,557 5.35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 計 1,831,680 附表二: 編 號 債權本金餘額 年利率% 利息計息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925,385 1.92 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利息。 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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