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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
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鼎欣
訴訟代理人
呂進興
被告
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尼爾投顧公司)邀同被告陳文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05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110年7月14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原借款日期展延至113年4月23日,並變更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改為自借款日起分48期,每期1個月,並按月本息平均攤還;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7月23日按月繳息;自111年7月23日起依本金餘額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丹尼爾投顧公司於111年7月23日未依約攤還本金,依借據第10條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債權未獲清償。而被告陳文煌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前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後,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丹尼爾投顧公司則以:伊承認確有積欠原告主張之借款,原告請求之利息亦係依約請求,人在大陸的新任董事長希望跟原告申請延期還款,否則伊亦無財產可供執行,伊有誠意與原告為協商等語置辯。

三、被告陳文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丹尼爾投顧公司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陳文煌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或作何聲明陳述,然依上開證據及被告丹尼爾投顧公司之自認,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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