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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何佳蓉
  • 法定代理人
    張月霞

  • 原告
    王愛祥
  • 被告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0號 原 告 王愛祥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 被 告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霞 訴訟代理人 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就議事錄承認事項第一項所示案由為「補行承認出售資產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就議事錄選舉事項第一項所示案由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6萬股。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補行承認出售資產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惟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集之情形,詎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張月霞未依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函以98年公司變更登記狀態即董事長為張月霞,董事為王美英、王愛祥,先行召集董事會作成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亦非以少數股東之名義召集,竟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 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系爭股東臨 時會主席實由王信律師擔任,亦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又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竟記載原告代表股份總數為10萬股,且不實記載訴外人王婉貞、沈佩穎所代表股份總數各10萬股,並由王婉貞、沈佩穎行使表決權,其決議方法亦違背法令,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具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決議違法等情,且原告已當場表示異議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原證一即議事錄承認事項第一項所示案由為「補行承認出售資產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原證一即議事錄選舉事項第一項所示案由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10年2月股東會決議以市府登記生效日為解散日,嗣因解散登記遭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函撤銷登記,被告公司105年、108年董事仍為張月霞、王婉貞及沈佩穎,原告並非董事,故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之董事會,確實有於111年10月7日召開,但不需通知原告,就此被告公司有和臺北市政府以電話溝通,臺北市政府相關人員亦答稱111年9月29日函說明欄僅供參考,只是因為電話沒錄音,無法提證。又因111年時當年之董事王美英、王愛祥股份 俱已轉讓、任期屆滿,被告之董事長張月霞、董事沈佩穎、王婉貞依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函令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已依法通知原告,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長張月霞擔任主席,當場委任王信律師主持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147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原告前列張月霞為被告,訴請返還被告公司10萬股股份,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11號判決原告勝訴,張月霞不服提 起上訴後,原告追加被告公司為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駁回張月霞之上訴,被告公司於張月霞將永贊公司之股份10萬股返還予原告後,應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本件訴訟已確定。 ㈡張月霞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列:110年偵續 字第76號),以張月霞於105年9月1日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永贊公司股東即張月霞與王愛祥之子王彥隆名義製作:1.105 年9月1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股份總數計500,000股(即全數股東均出 席)等不實事項。2.105年9月1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永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王愛祥及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經張月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件刑事判決已確定。 ㈢原告前列被告公司、沈佩穎、王婉貞為被告,訴請沈佩穎將被告公司之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王婉貞將被告公司之股份3萬股返還原告;王婉貞將被告公司之股份3萬股返還原告;永贊公司於沈佩穎將被告公司之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王婉貞將被告公司之股份6萬股返還原告後,應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追加先位之訴,並將原審主張改列為備位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判決被告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關於原告股數及股款之記載變更為26萬股及260萬元(見本院卷第93-101頁),本件訴訟尚未確 定。 ㈣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3258600號函,即 111年9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29-31頁): 主旨:依法撤銷本府105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貴公司(按即永贊公司,下同)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108年1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0000000號函核准貴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 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及110年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貴公司解散登記之處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公司法、王愛祥君111年7月22日及111年9月15日申請書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 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10日北院忠刑庚110審易1387字第1110007169號函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辦理。 二、處分相對人名稱: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張月霞、身分證照號碼:A20006****)、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三、貴公司經本府105年9月19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登記案附之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 錄,係由負責人張月霞行使偽造文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確定,則 本府前揭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爰處分如主旨。 四、經撤銷旨揭變更登記後,貴公司之登記資料如下:㈠公司章程回復至本府建設局82年5月6日建一字第739888號函核准第1次(82年4月30日)修正公司章程之狀態。㈡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本府98年7月31日府產業 商字地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公司 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 董事長:張月霞,董事:王美英、王愛祥,監察人:王彥隆。 五、貴公司留存於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已代為核改註銷;核發予貴公司旨揭處分之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請繳回本府註銷作廢。 六、貴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已屆滿,請儘速召集股東會改選及修正章程。正本通知被告、被告董事長張月霞,副本通知王美英、原告、王彥隆。 ㈤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以如原證4股東會臨時會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股 東臨時會作成如原證1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七、承認 事項1案由:本次無修改公司章程,說明:公司沿用民國82 年之章程,決議:無須表決;2案由:補行承認出售資產案 ,說明:擬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所 有權持份萬分之40,及其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 9樓之一所有權全部,出售於買方,並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股東王愛祥委託代表人王榆心異議:本次股東臨時會不合法,因為無董事會授權召開,且出售資產不能事後補正。決議: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40萬股(38.3萬權)同意、10萬股(9.575萬權)棄權,本案通過 。八、選舉事項:1案由:改選董監事,決議:董事當選名 單如下:張月霞(當選權數38.3萬)、沈佩穎(當選權數38.3萬)、王婉貞(當選權數38.3萬),監察人當選名單:王彥隆(當選權數38.3萬)股東王愛祥委託代表人王榆心異議:本次股東臨時會不合法,因為無董事會授權召開(分見本院卷第17-19頁、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未經合法召集董事會,且原告現持有股份為26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僅記載10萬股,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被告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 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 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系爭 股東臨時會應先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該召集程序方為合法,倘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則股東即原告已於當場表示異議,自得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㈡又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觀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原告至少具被告公司10萬股股 份之股東,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月霞自承有虛偽製作被告公司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 事實,且98年7月31日被告公司登記狀態係董事長為張月霞 ,董事為王美英、原告,監察人為王彥隆。被告公司未能舉證說明98年7月3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有合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情事,則依前揭公司法明文規定,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成員,應為張月霞、王美英及原告,被告公司逕認董事會成員為張月霞、王婉貞及沈佩穎,並為董事會決議應屬違法,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月霞承該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則召集程序亦屬違法。又原告既已於當場提出異議並於30日內即1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原告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19頁),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合法有據。 ㈢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公司聲請法定代理人張月霞到庭作證,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㈠被 告於111年11月7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原證一即議事錄承認事項第一項所示案由為「補行承認出售資產案」之決議。㈡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就原證一即議事錄選舉事項第一項所示案由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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