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41號
- 原 告
- 總來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木興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游淑娟律師
- 被 告
- 傑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
- 算 人 黃金俊
- 陳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9,95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6,6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71至475、39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PVC管等材料,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749,955元(計算式:3,899,833+1,850,122=5,749,955),其中3,899,833元部分,被告曾簽發支票6紙但未獲兌現,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其中1,850,122元部分,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749,95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4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買受原告貨品而應給付價金之5,749,955元事實,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6紙、109年12月至110年4月總來配管材料有限公司請款單、客戶對帳-明細表、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65、67至107、109至142、143至180、181至204、205至226、227至269、271至291、293至309、311至369頁)。其中109年12月至110年4月總來配管材料有限公司請款單、客戶對帳-明細表記載銷售額(含營業稅)共5,749,955元等情(計算式:649,902+729,906+347,186+567,075+408,878+290,525+693,952+212,409+58,941+1,791,181=5,749,955,本院卷第27、67、109、143、181、205、227、271、293、311頁),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且合於民法第203條規定,均應許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