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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建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訴訟代理人
鄭伊汶
被告
和記商行即謝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8,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38,2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7條第4項、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金額、期限、利率、繳款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如借據、約定書所示,詎被告自111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約定書第6條規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牌告利率表、放款借據、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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