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5號
- 原 告
- 文境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鈞律師
- 被 告
-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叄拾肆萬叄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叄拾肆萬叄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0年起約定由伊為被告提供接駁車或專車接送乘客之服務,伊每兩個月結清車資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截至110年5月止,被告仍持續使用伊接駁車服務。詎被告僅給付車資至110年2月,尚欠110年3月至5月之車資共新臺幣(下同)134萬3296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32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發票清單、旅客承攬運送記約書、110年3月至5月派車單、車資發票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109號卷第13頁、第19-83頁,下稱支付命令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32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