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許純芳、陳智暉、許柏彥
- 法定代理人林秉峰
- 原告周凱律
- 被告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周凱律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鑫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依其與訴外人張逸鈞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所訂契約書(兼作借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惟觀上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並非當事人,立約之張逸鈞之住所亦不在本院轄區,且無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原告所提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105年借款時被告主事務所亦不在本院轄區,並已於原告起訴 前之民國110年12月2日即遷移至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第119頁),復不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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