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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吳佳薇
  •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莊昱宸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研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研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研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研棠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莊昱宸為連帶保證人,簽 訂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合計年息1.84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息,自第2年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惟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貸款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須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當時該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約定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0年8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14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及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被 告莊昱宸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逾期催繳紀錄表及催告函、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4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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