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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
研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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