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97號
- 原告
- 上海睦天定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乙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定霖生技整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原告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之證明(包括法人設定登記資料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及記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上海睦天定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雖於起訴狀內自稱係設立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公司,然該公司是否確為大陸地區合法設立之法人組織,及起訴狀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者確有法定代理人權限等節,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文件佐參,而尚有不明,是以原告究竟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非明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