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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6號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洪文慧

原 告
林雨志
訴 訟 代 理 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楊存仁
陳怡秀
林韡千
(原名林佩君)十五號五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複 代 理 人
莊鎔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追加請求「巨才髮型設計名店」合夥清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經本院審理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合夥清算分配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是筆債務於被告收受追加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遲延之責,應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至遲於一一二年四月十日收受原告追加是項請求之訴狀繕本,應自翌日即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負遲延之責,即自是日起計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觀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四點第㈤段第2點即明,是本院一一二年九月四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關於利息起算日(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部分,即與理由所載不一致,為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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