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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83號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宣玉華

原告
玻璃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爾蘭商亞納迪數位發行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而言。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簽訂「GAME PUBLISHING AGREEMENT」(下稱系爭代銷契約)之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13日起不存在,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原告僅稱依系爭代銷契約約定,開發商與發行商分潤比例為70%:30%,並未陳報具體資料可資憑算,顯然無從認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如何,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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