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忠賢
- 被告
- 吳安永即源寶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伊借款4筆:㈠新臺幣(下同)135萬元、㈡15萬元、㈢40萬元、㈣10萬元,上開㈠至㈣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利息採二段式計息,其中㈠、㈡借款部分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利率0.9%計收,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825%機動計算;㈢、㈣借款部分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利率1.4%計收,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825%機動計算。上開4筆借款償還方式均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1、3項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㈠至㈣借款僅依約繳納利息至110年7月21日,此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當時借款利率均合計為3.625%),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等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份、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3頁、第9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上開㈠至㈣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 次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35萬元 109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左列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 2 15萬元 109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0萬元 109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萬元 109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