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8號
- 原告
- 佳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木榮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祿律師
- 被告
- 凱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凱文
- 訴訟代理人
-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進貨,由原告出具出貨單,並由被告蓋立收發章表示收訖貨物,每月貨款給付時間均為結算日起至次月月底前給付,並由被告指定發票買受人。原告所出售貨物並無瑕疵或退貨,然被告屢次要求折扣貨款並延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討應收帳款之貨款未果,並提出108年10月起至109年5月間之客戶應收對帳單為據,依契約及民法367條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觀諸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所締結之「偕同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8條約定載明:「雙方間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引起之疑義、紛爭,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誤寫為板牆,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屬因系爭合約書爭執涉訟,且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