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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告
林鴻穎
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5日發生車禍,經送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急診部救治,被告林鴻穎安排原告於109年5月11日住院接受手術,並於翌(12)日為原告進行右眼窩底復位及自體骨移植重建(下稱系爭手術)、下顎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等多項手術(與系爭手術下合稱第1次手術),原告於第1次手術後出現左顏面神經失調導致表情肌肉麻痺、右頰及左下唇感覺麻木等症狀,且因右臉腫脹遲未消退,乃求診被告醫院黃柏誠醫師,經黃醫師告知原告第1次手術有被挖取右上顎(頷)骨頭,並診斷原告患有「左右眼窩容積(大小)不對稱」,嗣黃醫師安排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住院接受手術,並於翌(17)日為原告進行右眼眼眶底修復手術、右上顎骨頭缺損修補等手術(下合稱第2次手術),原告歷經多次手術及飽受手術後遺症之痛苦,身心受創嚴重。林鴻穎於109年5月12日(含該日)施行系爭手術前,違反醫療常規,未會診或轉診眼科或整形外科專科醫師,亦未告知原告受有「右眼眶底骨折」之傷害病情,且就其將施行之系爭手術,未告知將採取「自體骨移植」方式進行重建手術,以及有「人工骨頭重建手術」可供選擇替代,更未於術前取得原告書面同意,並於術中有違醫療常規,造成原告右上頷骨缺損,林鴻穎亦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後會出現左右眼窩(眶)容積不對稱之併發症,且於系爭手術術中違反醫療常規,造成原告受有左右眼窩容積不對稱、右臉頰感覺麻木之損害,以及於施行第1次手術時傷及原告下齒槽神經及左臉顏面神經致原告受有左顏面神經失調導致表情肌肉麻痺、左下唇感覺麻木之損害。原告因第1次手術(含系爭手術)造成之損害,需進行第2次手術及後續治療,共需支出新臺幣(下同)520,338元之醫療費用,且原告遲至109年10月19日始知悉系爭手術係採自體骨移植,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先位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照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20,338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0,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1,520,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送被告醫院急診部救治後,經急診醫師照會牙科部口腔顎面外科醫師會診,林鴻穎於109年5月5日至7日間已告知原告病情,亦向原告說明顱顏骨折手術治療方針並經原告了解同意下,再預定實施手術時間,更迭於109年5月8日門診、109年5月11日原告時住院說明手術與非手術方法、手術目的、後遺症與風險,已盡告知義務,且原告手術前親簽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內已詳載手術以外之醫療選擇方案、手術風險及併發症,可證原告已詳閱了解手術風險並同意手術。林鴻穎為原告實施之第1次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左側顏面神經些微麻痺經復健治療後已復原,並無傷害結果,縱原告顏面神經輕微麻木,亦與林鴻穎施行之第1次手術無涉。林鴻穎對原告進行之各項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未證明其主張之傷害結果,及傷害結果與林鴻穎之醫療處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醫院為林鴻穎之僱用人,林鴻穎既無過失,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醫院對原告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林鴻穎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會診或轉診眼或整形外科專科醫師,有違醫療常規部分:原告主張林鴻穎專長非眼睛部位之疾病,就原告所受右眼窩底骨折傷害之醫療處置,應轉診或會診眼科或整形外科醫師方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查,林鴻穎為口腔顎面外科醫師,而口腔顎面外科係專門診治口腔,顎骨與「顏面」區域疾病的專科,診治項目包含車禍、運動、摔倒或打架等意外事故,對口腔顎顏部造成傷害,這些傷害包括牙齒的鬆動,歪斜,脫落和折斷等與皮膚,口腔黏膜等軟組織的撕裂傷,淤傷和缺損,以及顎骨,顏面骨和顱骨的骨折等,原告所受之「右眼眶底骨折」傷害係顏面骨骨折,自屬口腔顎面外科診治之範圍,原告主張林鴻穎違反醫療常規,應轉診或會診眼科或整形外科醫師云云,並非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林鴻穎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告知原告「右眼眶底骨折」之病情、將採取「自體骨移植」方式進行重建手術,以及有「人工骨頭重建手術」可供選擇替代等情,且未於系爭手術前取得原告書面同意,致原告受有右上頷骨缺損,亦未告知系爭手術後會出現左右眼窩(眶)容積不對稱之併發症部分:關於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醫師(醫療機構)告知義務之相關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具體告知範圍,應視個案醫療行為目的(例如:以「治療」或「預防疾病、非治療」為目的),以一般理性病人標準所重視之醫療資訊,始能達到由病患同意在無醫療疏失下,自行承擔拒絕治療之不利益,或接受治療所生無法避免之風險。醫療機構或醫師無庸就各項枝節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亦即若未說明該資訊即會影響病患是否同意之決定,則在取得病人對於施行手術之同意時,該部分醫療資訊之揭露,應足使病患足資判斷該項手術之必要性、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其他替代可能之醫療選擇等,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並兼顧醫病間權益之平衡。又告知義務之履行,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主要論據。另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原告於109年5月11日簽署之顏面骨、顎骨骨折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第3頁,已記載「擬實施之手術 疾病名稱:口腔顎顏面軟組織創傷、下顎骨骨折、眼眶周圍骨骨折」等語,原告並於閱讀後於第4頁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上開文字淺白,應為原告智識程度所能理解,是原告至遲於109年5月11日,已知悉其受有眼眶周圍骨骨折之病情。原告主張林鴻穎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告知原告有「右眼眶底骨折」之病情云云,並非可採。況且,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已記載「右眼窩底骨折」,「醫師囑言欄」則記載「…同年5月12日於全身麻醉下接受右眼窩底復位及自體骨移植重建、下顎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開具證明日期「2020年5月7日」、印製證明日期「2020年5月18日」,益見原告至遲於109年5月18日即知悉其右眼窩底骨折,且於5月12日接受自體骨移植重建手術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至109年10月19日方知悉係採自體骨移植重建方式云云,顯無可採。

2.依原告109年5月5日護理過程紀錄「21:26入院護理,獨自一人,進行身體評估,右眼眶、右臉頰及嘴唇腫脹,生命徵象穩定」、109年5月11日護理問題與措施紀錄「10:05…擔心手術…提供手術過程與目前狀況」、109年5月11日護理過程紀錄「14:16病情告知;評估/措施:病人對疾病進展/治療過程表示有疑惑,VS:林鴻穎醫師對病人進行病情說明。評值/結果:可了解醫師說明。」、109年5月12日護理過程紀錄「18:56病情告知;評估/措施:病人/家屬對疾病進展/治療過程表示有疑惑,孟醫師對病人/家屬進行病情說明。評值/結果:可了解醫師說明。」等情(見外放病歷卷),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右眼眶、右臉頰及嘴唇腫脹,原告於施行第1次手術前,曾表達對手術之擔憂,更因對疾病進展/治療過程表示疑惑,故林鴻穎對原告進行病情說明,原告於施行第1次手術後,因原告及其家屬對疾病進展/治療過程表示疑惑,故孟醫師對原告及其家屬再次進行病情說明等情。則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右眼及右臉頰處均腫脹,以及原告在第1次手術術前、術後對醫護人員表達擔憂,足徵原告對自己之傷勢及後續醫療處置甚為關心,殊難想像原告至遲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系爭手術同意書知悉自己眼眶周圍骨骨折之情,卻未曾詢問林鴻穎或其他醫護人員關於該患處之後續醫療處置。又依原告於第1次手術術前對疾病進展/治療過程表示疑惑,護理紀錄亦記載「林鴻穎醫師對病人進行病情說明」乙節,另參以系爭手術同意書第3頁已記載「疾病名稱:口腔顎顏面軟組織創傷、下顎骨骨折、眼眶周圍骨骨骨折」、「建議手術名稱:開放性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耳前經皮切線與口內黏膜切線)、顎間固定術、傷口縫合」等語,而將原告將進行之手術與對應之疾病為詳細之記載,同難認林鴻穎會置原告右眼眶底骨折之手術部分之說明不論,而僅說明下顎骨骨折之手術部分。是林鴻穎辯稱其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告知原告右眼眶底骨折之病情,以及將採取自體骨移植方式進行重建手術等情,應屬可採。據此,縱系爭手術同意書未明確記載「自體骨移植重建」等文字,而取得原告書面同意,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林鴻穎已盡其告知義務,原告主張林鴻穎未取得其書面同意,有違醫療常規云云,同非可採。 3.原告接受眼窩底骨重建手術與否部分,係與原告自主決定權相關聯部分,至原告選擇自體骨或人工骨進行重建手術,無涉原告接受重建手術與否之醫療選擇判斷,自難認林鴻穎未告知有自體骨或人工骨之選擇乙節,有違反告知義務。況且,依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11665736號函暨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略以:「林醫師對病人進行之臉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眼窩底骨重建手術,係採取病人之右上顎骨一部分(右上顎鼻竇前側)骨頭以修補眼窩之缺損,符合醫療常規;反之,以人工骨作為填補眼窩缺損,並非較妥善之醫療方式。因此,林醫師未選擇人工骨作為填補眼窩缺損之方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可知眼窩底骨重建手術,使用病人自體骨修補眼窩之缺損,符合醫療常規,而使用人工骨,並非較妥之醫療方式,原告如為「一般理性病人」,應認原告仍會採取自體骨方式進行重建,是縱認林鴻穎未向原告告知有「人工骨」之選擇,亦難認屬林鴻穎應盡告知義務之範疇。從而,原告主張林鴻穎未告知有人工骨之替代方式,違反告知義務;如原告知悉自體骨移植會造成右上顎骨缺損之併發症,原告會選擇接受人工骨移植云云,並無可採。

4.至原告主張林鴻穎未告知系爭手術後會出現左右眼窩(眶)容積不對稱之併發症云云。惟查,原告因車禍致右眼窩底骨折,而右眼窩底骨折屬顏面骨骨折,依系爭手術同意書第1頁記載「顏面骨、顎骨常因為外傷造成骨折,甚至移位。視發生部位而產生顏面外觀改變、牙齒咬合不正、…視力受損、眼球運動困難…等不同後遺症,有時也會合併軟組織撕裂傷…」等語,可知顏面骨骨折會視發生部位影響該部位週遭組織及骨頭,而產生不同後遺症,堪認原告左右眼窩(眶)容積不對稱係肇因於原告之車禍致右眼窩底骨折,此觀原告所提網路資料記載「…眼球凹陷原因眾多,最常見為眼眶骨折後容積變大…」等語亦明(見調解卷第63頁),而與原告決定是否實施系爭手術無涉,揆前說明,林鴻穎自無告知義務。從而,原告主張林鴻穎未告知系爭手術後會出現左右眼窩(眶)容積不對稱之併發症,亦非可採。

5.原告再主張林鴻穎為原告施行自體骨重建手術,有違醫療常規,造成原告右上頷骨缺損,致原告須接受第2次手術云云。惟查,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林鴻穎所採取之醫療方式,是否會造成取出骨頭部位會有凹陷之現象?是否必須就取出骨頭之右上顎部位另外再進行修補手術之必要?)林醫師所採取之醫療方式,不會造成取出骨頭部位發生凹陷之現象,不需就取出骨頭之右上顎部位再進行修補手術。」(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林鴻穎施行系爭手術不會造成取出部位骨頭凹陷,且無進行修補手術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原證15之電腦斷層檢查可以看出原告右上顎骨出現明顯凹陷現象;鑑定書記載11月17日病人接受右上顎骨缺失重建併骨泥置入,足證林鴻穎取出之右上顎鼻竇前側一部分已造成原告該部分骨頭凹陷云云,然原證15及鑑定書之記載僅能證明原告右上顎骨骨頭一部分有遭取出之缺失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就原告主張林鴻穎於系爭手術術中違反醫療常規,造成原告受有左右眼窩容積不對稱、右臉頰感覺麻木之損害,而須接受第2次手術,以及第1次手術術中,違反醫療常規,傷及原告下齒槽神經及左臉顏面神經致原告受有左顏面神經失調導致表情肌肉麻痺、左下唇感覺麻木之損害部分:

1.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再者,林醫師以取出右上顎骨頭,以進行眼窩手術之過程,並不會造成病人之右上顎、右上唇、右鼻翼等部位之麻痺、僵硬。因此,病人此等麻痺、僵硬之反應,與林醫師之處置無關。故林醫師之處置,並無疏失。」(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林鴻穎於施行系爭手術時,未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受有右臉頰感覺麻木之損害。

2.如前㈡4.所述,原告左右眼窩(眶)容積不對稱係肇因於原告之車禍致右眼窩底骨折,與系爭手術無涉,原告以其於系爭手術後有左右眼窩(眶)容積不對稱,遽謂林鴻穎實施系爭手術時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乃個人臆測,無足採憑。

3.至原告主張林鴻穎於系爭手術術中,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須接受第2次手術;林鴻穎於第1次手術術中,違反醫療常規,傷及原告下齒槽神經及左臉顏面神經致原告受有左顏面神經失調導致表情肌肉麻痺、左下唇感覺麻木之損害云云。然依系爭手術同意書第1頁記載「…㈠一般性併發症…⑷傷口感染或癒合不良…⑹因併發症或手術效果不如預期,必要時需再度手術…㈡特殊性併發症…⑹口唇閉合不全⑺顏面神經傷害導致眼睛暫時或永久性閉合不全或嘴角歪斜⑻三叉神經傷害導致顏面、嘴唇、下頷、牙齒或舌頭暫時或永久性麻痺感」,可徵原告接受第2次手術,係因系爭手術、第1次手術之一般併發症或特殊併發症所致,原告以其須接受第2次手術、左顏面神經失調導致表情肌肉麻痺、左下唇感覺麻木之術後結果,反推論林鴻穎於施行第1次手術(含系爭手術)時有違醫療常規云云,並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主張林鴻穎未盡告知義務、施行第1次手術(含系爭手術)時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致原告受有損害、未會診或轉診眼科或整形外科醫師,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云云,均無所據。另原告主張被告醫院為林鴻穎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林鴻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本院無從認定林鴻穎對原告有何疏失,乏其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醫院間有契約關係,被告醫院就本件醫療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同因無從認定林鴻穎對原告醫療行為本身有疏失或有可歸責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2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醫院賠償原告1,52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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