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4號
- 原告
- 劉弘媛
- 訴訟代理人
- 黃逸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語婕律師
- 被告
- 蕭正偉即諾美整型外科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姚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至被告所經營之諾美整形外科診所諮詢隆鼻等整形項目,被告建議原告應一併做自體脂肪豐額補脂等手術,始能與隆鼻部分銜接而顯流暢,嗣於107年2月7日由被告為原告進行手術,惟被告疏於術前說明手術風險、向原告說明其體質有何不適因素,亦未履行手術中及術後照顧之注意義務,甚於回診時未詳細診察,並給予錯誤之藥物等過失情形,原告雖經被告建議再於107年3月31日、108年1月25日、108年5月31日、108年11月22日、109年11月12日施作其他手術補救仍不見好轉,造成原告鼻型歪斜、鼻肉缺損、額頭潰爛而留下大面積傷疤、額頭拉皮手術部位頭髮無法再長及下巴麻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卻推託係原告體質所致,並因此身心受創,不敢以臉示人。是以,被告顯未依兩造間醫療契約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況於原告回診,被告於手術中,僅係由護理師帶原告至手術室門口予被告察看即離開,難認被告已為親自診察,容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情事。綜上,被告前開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萬5,000元、給付醫療費用50萬8,000元、慰撫金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手術不當、亦未於手術前告知手術風險,致其受有損害,並提出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⒈原告係於106年11月8日至被告診所,主訴在蘇皇銓醫師診所手術隆鼻兩次、縮鼻翼後,手術失敗鼻子很大、歪向右,鼻孔內好像有東西,而欲隆鼻重建,嗣被告於107年2月7日依原告要求施作隆鼻重建,後原告陸續至被告診所要求施作不同手術,包括中下臉拉皮、顴骨削骨、眼頭放鬆,額頭脂肪移植、鼻頭補脂等。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至被告診所進行手術後狀況良好,有長達近1年未回診,顯見被告之手術並無過失之情。倘如被告手術不當,原告豈會再至被告診所要求施作不同手術,顯見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稱下列各次手術不當,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107年2月7日手術部分:原告稱其術後鼻子有出血、發炎情形,然其簽署之整形手術說明書已載明此為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且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在案。又原告稱被告提供之抽脂同意書記載之目的效益為「改善身體脂肪分布不均或脂肪堆積過多所致身體型態問題」,然據其簽立之抽脂同意書已明載係為補脂、補額頭,是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未於術前為完整說明,顯無理由。
⑵107年3月31日手術部分:此係施作縮人中手術,非鼻部手術,原告以鼻部手術資料稱恢復期不夠,委不足取。
⑶108年1月25日手術部分:原告指稱被告於108年2月23日亦有施作手術,醫審會漏未鑑定云云。然原告民事起訴狀已稱其在107年3月31日後,再至被告診所施作手術之日期為108年1月25日,而108年2月23日實係為傷口縫合,108年2月23日病歷所載之人中縮短、鼻基底放鬆、中隔延長、鼻翼上移、下巴縮短、提眼肌、雙眼皮之內容係原告諮詢之內容,而非施作手術之內容,其主張顯無理由。
⑷108年5月31日手術部分:原告稱系爭鑑定書就手術同意書併發症風險事項說明過度簡單而遺漏云云,然依112年2月4日民事陳報照片狀陳證5-1之108年11月22日照片,顯見此次手術後原告術後額頭狀況良好,是與被告有無告知說明無涉。又原告稱其下巴麻痺感覺超過一年而未恢復云云,據以猜測被告手術誤傷其神經,倘如被告手術不當,原告豈會再至被告診所要求施作不同手術。
⑸108年11月22日手術部分: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之手術亦有簽立同意書,其上並有相關風險告知,而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僅係假設依原告陳稱之情形而論,亦屬風險及可能併發症,並非被告醫師違反醫療常規或臨床專業裁量,況依陳證5-1之照片,顯見原告術後額頭狀況良好,並無原告指稱之情形,原告片面解讀、指摘醫審會系爭鑑定書,並無可採。原告另稱此次手術縫補傷口之處置係護理師為之,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⑹109年11月12日手術部分:原告稱因被告手術疏失,拉破其額頭皮膚,造成其額頭大面積受傷及潰爛,然被告所為之手術業經醫審會鑑定皆為整形外科之常規手術,且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指出原告額頭皮膚受損之可能原因包括其曾接受過相關手術等等,而原告據此稱被告未考慮其已施作過多次鼻部或拉皮手術,是否適宜一再施作,及未注意原告是否為疤痕增生體質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並無可採。又系爭鑑定書引用本院卷一第227頁鼻部整型手術說明內有記載「鼻尖端皮膚潰爛壞死」,此顯與原告額頭大面積皮膚壞死之情形顯有不同,況第五項亦載明併發症包含傷口感染、傷口癒合時間較長、吸菸會明顯增加皮膚壞死和傷口癒合問題併發症之機會,然原告據以解讀只有吸菸始有該風險,實無可採;而系爭鑑定書引用本院卷一第232頁拉皮手術說明之第五項亦已明載可能併發症包括傷口癒合不良、感染等等,是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嗣於109年11月7日回被告診所諮詢時,臉部外觀、疤痕、額頭形狀及手術切口位置,疤痕相對粗細、形狀,及落髮處皆與先前手術不同,顯見於此期間原告有曾至其他醫療院所接受相關醫療行為,惟原告於111年4月13日開庭否認之;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曾於108年9月2日、109年1月10日,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歆美皮膚科診所』看診,該診所提供健保皮膚疾病診治、自費醫美雷射注射微整形等醫療服務等情」,足證原告於111年4月13日開庭否認之詞顯有不實。況於有其他醫療行為介入之情形下,益徵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原告提出之照片未具體載明拍攝時間,且多係手術後尚在恢復期間所拍攝,然手術於一定期間內本會有術後相關反應,原告據此指摘被告手術不當,顯無理由。且術後狀況亦因每個人之體質而有不同,亦受病患之後在其他醫療院所之處置而有影響。甚者,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照片更有距被告手術後半年以上,顯與被告之手術無涉,而係原告自行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所致,原告主張其損害係被告所致,顯非可採。
⒌原告稱其簽立之手術同意書未如實記載,然被告無不如實記載之必要,且此亦與本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賠償間無涉。又醫師於解說前,縱未先於衛生福利部所訂各項同意書上記載手術名稱,而先由原告閱讀後簽名,亦不影響醫師已告知說明之事實,更不影響原告同意施作系爭手術,且同意書記載之手術亦確實有施作,並有相關病歷記載可證。
⒍被告既已提供醫療給付,且原告於被告診所108年11月22日手術後狀況良好已如前述,況依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已認定被告對原告之醫療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7日及108年1月25日施作手術有過失,惟距原告110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㈠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至被告診所諮詢、施作手術:
⒈106年11月8日:原告主訴在蘇皇銓醫師診所手術隆鼻兩次,縮鼻翼,主訴鼻子很大鼻子歪向右,鼻孔內好像有東西,蘇皇銓醫師說無法改善,想要隆鼻重建(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⒉107年2月7日:施作隆鼻重建、額頭脂肪移植(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
⒊原告於107年2月21日回診拆線。
⒋原告於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6日、107年3月10日、107年3月24日回診。
⒌107年3月31日:縮人中(本院卷一第41頁)。
⒍108年1月25日:中下臉拉皮、顴骨削骨。重放鼻膜,及修額頭脂肪(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
⒎108年2月23日:傷口縫合(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
⒏108年5月31日:額頭拉皮,中臉小拉皮,眼頭放鬆,另拿掉下巴人工骨假體及磨下巴骨頭,及重放鼻子假體(本院卷一第167至204頁)。
⒐108年11月22日:額頭脂肪移植修順,及鼻頭補脂(本院卷一第64頁、第205至213頁)。
⒑109年11月7日:諮詢人中、鼻柱修型、額頭拉皮、頸部與臉部抽脂、修疤等事項(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
⒒109年11月12日:額頭拉皮修復、鼻柱等處延長、小修鼻頭以及頸部和臉局部抽脂(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第215至233頁)。
㈡上開⒈⒉⒍⒏⒐,手術前原告簽有手術同意書。
㈢108年11月22日手術後之追蹤拍攝照片如本院卷一第259頁下圖。
㈣109年11月12日手術後囑繼續回診。原告於110年1月16日傳照片來訊表示其右鼻孔内突露出小傷口,經通知其回診,原告未回診。110年1月25日原告傳訊表示要至長庚醫院看診,之後未再至被告診所(本院卷一第69至74頁、第517至521頁)。
㈤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期間,於108年9月2日、109年1月10日前往歆美皮膚科診所就診(本院卷一第286、287、289頁)。
㈥原告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蕭正偉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經
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現由北檢111年度醫偵續字第5號案件受理(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
㈦病歷資料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31至251頁、第3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7日、107年3月31日、108年1月25日、108年5月31日、108年11月22日及109年11月12日施作手術,術前未說明手術風險、手術中疏失、手術後未親自診療及照顧疏失,造成其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醫療費用107萬5,000元、給付醫療費用50萬8,000元、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有關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疏於術前說明手術風險、向原告說明其體質有何不適因素,亦未履行手術中及術後照顧之注意義務,於回診時未詳細診察,並給予錯誤之藥物等過失情形,雖再於107年3月31日、108年1月25日、108年5月31日、108年11月22日、109年11月12日施作其他手術補救仍不見好轉,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8日至被告之諾美整形外科診所以在蘇皇銓醫師診所手術隆鼻兩次,縮鼻翼,主訴鼻子很大鼻子歪向右,鼻孔內好像有東西,蘇皇銓醫師說無法改善,想要隆鼻重建。被告於107年2月7日為原告施作隆鼻重建、額頭脂肪移植;於107年3月31日縮人中;於108年1月25日施作中下臉拉皮、顴骨削骨。重放鼻膜,及修額頭脂肪;於108年5月31日施作額頭拉皮,中臉小拉皮,眼頭放鬆,另拿掉下巴人工骨假體及磨下巴骨頭,及重放鼻子假體;於108年11月22日施作額頭脂肪移植修順,及鼻頭補脂;於109年11月7日諮詢人中、鼻柱修型、額頭拉皮、頸部與臉部抽脂、修疤等事項;於109年11月12日:額頭拉皮修復、鼻柱等處延長、小修鼻頭以及頸部和臉局部抽脂等事項,已如前述(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
⑵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至於醫師就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因此,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前開規定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依被告提出之107年2月7日諾美整形手術同意書〈隆鼻〉、鼻部整形手術說明書、諾美整形外科診所抽脂手術同意書、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31日麻醉同意書、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整形手術同意書〈隆鼻〉、108年1月25日麻醉同意書、諾美整形外科診所拉皮手術同意書、諾美整形外科診所(鼻部整形手術同意書)、削骨手術同意書、108年2月2日諾美整形外科診所雷射治療同意書、108年2月23日麻醉同意書、諾美整形外科診所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108年5月31日麻醉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鼻部整形手術同意書、抽脂手術同意書、諾美整形外科診所一般整形手術同意書、諾美整形外科診所拉皮手術同意書、削骨手術同意書、108年11月22日麻醉同意書、抽脂手術同意書、109年11月12日麻醉同意書、諾美整形外科診所(鼻部整形手術同意書)、拉皮手術同意書等,其上均有原告之簽名(本院卷一第83至95、101至107、113、117至123、127、133至147、151至154、157至163、169、177至204、207至213、217、225至233頁),觀諸上開整形手術同意書〈隆鼻〉已記載手術名稱外,均載明醫師之聲明及病人之聲明,其中關於病人之聲明記載:「1.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疑慮,並已獲說明。2.醫師已向我說明,手術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3.我已經了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7.我了解此項手術可能是目前最合適的選擇,但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已同意進行此手術。」等語(本院卷一第83、85頁),其他手術同意書亦有類似記載(本院卷一第117、119、103、133、141、145、151、159、177、181、185、191、195、203、209、225、229頁),而於一般整形手術說明則記載:「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㈠大量流血……㈡局部出血、瘀青、血腫或術後再出血,須持續壓迫止血或行清創手術移除血腫。㈢傷口感染,須持續抗生素治療或行清創手術。㈣肥厚性的疤痕並不常見,疤痕可能會不雅觀並和周圍的皮膚有不同的顏色,為了治療不正常的疤痕,可能需要其他的療法,包括外科手術在內。㈤傷口癒合的時間較長:傷口裂出或癒合時間較長都有可能,極少數病患有皮膚潰爛壞死之可能,這可能需經常更換敷料或進一步手術移除壞死組織。……」等語(本院卷一第105、161、193頁)。鼻部整形手術說明,載明病情說明、手術方法、處理的好處、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替代處置方案、未處置風險及其他補充說明,其中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記載:「㈠局部出血、瘀青、血腫或術後再出血,須持續壓迫止血或行清創手術移除血腫。㈡傷口感染,須持續抗生素治療或行清創手術。也有可能須將植入物完全移除。㈢肥厚性的疤痕並不常見,鼻部疤痕可能會不雅觀並和周圍的皮膚有不同的顏色,為了治療不正常的疤痕,可能需要其他的療法,包括外科手術在內。㈣傷口癒合的時間較長:傷口裂出或癒合時間者較長都有可能,極少數病患有鼻尖端皮膚潰爛壞死之可能,這可能需經常更換傷口敷料或進一步移除壞死組織。……」等語(本院卷一第87、143頁);又抽脂手術說明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亦有類似之記載(本院卷一第91、105、121、161、179、183、187、193、227頁);另拉皮手術說明書則記載:「五、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㈠血腫或術後再出血,傷口癒合不良、感染。……八、未處置風險:拉皮手術主要目的在改善外觀,而非為治療疾病不得不進行之處置,患者應審慎評估風險及效益以決定是否接受拉皮手術。九、術後可能出現的問題:㈠瘀血及腫脹情形約持續1-3星期,…㈤傷口旁的頭髮可能會掉或暫時減少,在幾週或幾個月之後會再長出來,很少會產生永久的落髮。……。」(本院卷一第135至137、197至199、231至232頁);雷射治療說明書記載:「一、接受雷射治療之相關疾病診斷說明:㈠雷射為特定波長的準直光線,根據選擇性光熱療法…的原理,利用不同波長的雷射光能作用在標的物之載色體…或是分段雷射療法…,利用均勻分散的微小雷射光束加熱破壞皮膚表皮及真皮層,刺激皮膚再生反應。㈡臨床上可應用於治療色素斑、瘢痕、皮膚血管疾患等病症。二、治療之目的與效益:㈠色素性病灶,……㈡血管性病灶,如微細血管增生、酒糟、血管瘤、痕痕等。……五、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㈠雷射治療後的皮膚泛紅通常可在短時間內恢復。……㈢少數病患有灼傷、血腫、出血或傷口皰疹(0.3-2%)或細菌感染(0.5-45%)。㈣會有黑色素沈澱(10-32%)現象,若妥善保養勿晒太陽,仍有恢復機會。黑色素變少(1-20%)。七、未處置之風險:本治療係基於外觀考量的醫療處置,然而部分色素性病灶仍有惡病變之可能性;部分血管性病灶如未處置亦可能有擴大或是產生出血、潰瘍等變化。……」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依上開同意書及說明書內容觀之,可認被告於手術前,已告知上開同意書所載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疏於術前說明手術風險一節,尚不足取。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各次手術之醫療疏失,經本件整理兩造意見後,囑託醫審會就下列事項進行鑑定:「㈠107年2月7日手術部分:1.有關107年2月7日同時進行手術施作隆鼻重建、額頭脂肪移植部分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2.參照本件卷宗資料,原告本件主張鼻子、額頭等處之傷害,是否屬該手術合理風險及可能併發症?被告之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㈡107年3月31日手術部分:參照卷宗資料,原告於107年2月7日進行手術後,是否需有合理之休復期間?如是,原告於107年3月31日進行手術部分,是否有獲得合理休復期間而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告於107年3月31日所施行手術及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㈢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23日手術部分:依卷宗資料,被告於108年1月25日所施行手術,其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又有關原告於108年2月23日進行之傷口縫合手術,是否為108年1月25日手術之補救內容?施行該手術有無必要性?㈣108年5月31日手術部分:被告於同日為原告施行額頭拉皮,中臉小拉皮,眼頭放鬆,另拿掉下巴人工骨假體及磨下巴骨頭,及重放鼻子假體等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原告陳稱術後有額頭、臉部等傷疤等、下巴麻痺感情形 是否屬該手術之合理風險及可能併發症?依卷宗資料,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所施行手術、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有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㈤108年11月22日手術部分:依病歷資料所載,該日手術縫補手術之傷口是否係由護理師為之?如是,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依卷宗資料,被告當日之手術、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有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又原告之額頭、頭髮狀況,依卷宗資料是被告手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此係因被告未為術前說明手術風險、手術中及術後疏於照顧注意,及回診未詳細診察、給錯藥物等過失,被告則稱原告於本次手術後長達一年未回診)?㈥109年11月12日手術部分:依卷宗資料,被告手術及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有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原告主張之額頭皮膚壞死、鼻部情形,是否屬手術合理風險及可能併發症?被告就此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抑或係手術本身不可避免之風險、併發症?」,經醫審會完成系爭鑑定書(114年1月6日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三第27至36頁),其意見略以:「㈠107年2月7日手術部分:1.臨床上,施作隆鼻重建及額頭脂肪移植,並非不能於同一次手術進行,蕭醫師(按指被告,下同)於107年2月7日同時進行隆鼻重建及額頭脂肪移植,符合醫療常規,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2.⑴病人(按指原告,下同)主張『鼻子、額頭等處之傷害』,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鼻部整形手術說明書第5項所示,屬該手術合理風險及可能併發症。⑵蕭醫師於隆鼻手術產生併發症後,施行移除鼻模,並重建鼻部,額頭皮膚皮瓣血液循環不良,採用提早拆線,放鬆皮膚張力等之補救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㈡107年3月31日手術部分:1.正常情況下,隆鼻及額頭脂肪移植手術約需30天恢復期。2.病人於107年2月7日接受手術後,於2月14日及2月21日回診拆線。因有感染現象,2月28日接受鼻部線頭膿瘡清創,3月6日換藥,3月10日回診,3月31日蕭醫師進行縮人中及取出鼻背鼻模手術,已超過30天之合理恢復期,符合醫療常規。3.蕭醫師於107年3月31日所施行之手術及處置,係考量矽膠植入物排斥感染而移除鼻模,並獲得病人同意,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㈢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23日手術部分:1.107年3月31日蕭醫師取出鼻背鼻模。至108年1月25日,時隔9個多月後,傷口已穩定,蕭醫師施行重放鼻模,一併施行中下臉拉皮、顴骨削骨及修額頭脂肪移植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2.病人於108年2月23日接受之雙側顳部延遲性傷口縫合手術,為同年1月25日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之補救內容。3.為使傷口及早癒合,避免感染及疤痕生成,該手術有其必要性。㈣108年5月31日手術部分:1.病人於108年5月31日所施行額頭拉皮、中臉小拉皮、眼頭放鬆、移除下巴人工骨模型與修磨下巴骨頭及重放鼻模等手術,可於同日施行,未違反醫療常規。2.病人陳稱『術後有額頭,臉部等傷疤等、下巴麻痺感情形』,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拉皮手術說明書第9項所示,是屬該手術合理風險及可能併發症。蕭醫師於108年5月31日所施行之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㈤108年11月22日手術部分:1.依病歷資料,108年11月22日縫補傷口之處置,無從判斷是否由護理師為之。2.如確為護理師為之,則不符合醫療常規。3.『夫妻宮』的學名稱為『顳部』,係指位於額頭兩側、耳廓前面、外眼角延長線上方之一小塊區域,醫師當日進行之額頭夫妻宮脂肪移植手術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4.依病人之額頭、頭髮狀況,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拉皮手術說明書第9項,病人簽署之拉皮手術說明書已提及該風險,因額頭、頭髮等狀況係於手術後發生,故與蕭醫師手術有因果關係。㈥109年11月12日手術部分:1.因病人額頭經多次手術有不平整狀況,蕭醫師於109年11月12日進行額頭皮下拉皮修掉不規則,另施行縮鼻尖與鼻柱拉長、鼻背異體肋骨墊高山根及下巴與臉部抽脂等手術,皆為整形外科之常規手術,該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2.病人如有疤痕增生體質、吸菸習慣或曾接受相關手術,是有可能會造成額頭皮膚受損,如同本院卷一第227頁鼻部整型手術說明,第5項之第4小點所示皮膚潰爛壞死可能,且依其第232頁拉皮手術說明書第9項所示之情況,亦可能影響傷口癒合,屬可能發生之併發症。3.蕭醫師於手術後,請病人隔日(109年11月13日)回診,11月14日發現病人於手術後額頭腫脹瘀青,血液循環不良,拆線放鬆皮膚張力。11月16日病人額頭多處水泡生成,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3日、11月25日、11月27日、12月5日、12月12日及12月26日回診換藥,110年1月9日、1月16日回診等頻繁醫療處置,促進傷口癒合復原,未違反注意義務。4.另依病歷紀錄,病人之額頭於⑴108年5月31日及109年11月12日接受2次額頭拉皮;⑵108年1月25日及11月22日接受2次額頭脂肪移植手術,是以同一部位經過多次手術,導致發生病人主張之額頭皮膚壞死、鼻部情形,是屬手術合理風險及可能併發症。」等語(本院卷三第29至36頁)。
⑷有關原告主張就隆鼻部分,107年2月7日施作二階段隆鼻、額頭補脂等手術,術後疏於給原告冰敷袋冰敷,被告移除止血條時因用力過猛致原告鼻子再度出血;107年2月27日因手術後原告右鼻孔持續流出黃綠色液體,且鼻樑仍會疼痛。被告明知原告鼻子仍持續有發炎之情形,未積極告知原告應就醫,僅稱會於原告於翌日回診時一併處理。翌日回診時僅用燈光照射即認原告鼻子未有發炎情形即要求原告離開,原告乃輕揉鼻部,發炎液體流出,被告才改稱係原告對縫線過敏,並稱鼻內假體可能有取出必要。原告因鼻子仍持續發炎有液體流出,而於107年3月6日、10日、24日多次回診,被告均未詳細診察,且山根左側亦有異物凸起,被告稱應再手術將鼻內假體取出。於107年3月31日施作取假體及縮人中之手術,有縫合針數不足之過失,造成原告人中拆線後有一個非常大的缺口。手術後回診時,若被告正值手術中,就由護理師攜同原告至手術房門口,由被告大致觀看傷口後由護理師攜同原告離開,明顯未為親自診察,而有違反醫師法情事。108年1月25日,為補救前隆鼻手術之缺失,再次為隆鼻及山根手術,並再放置假體入鼻子,於108年5月31日再重做鼻模,改善鼻頭尖;於109年11月12日再做異助鼻柱手術,均無法達被告為修補前開隆鼻失誤之效果,不僅山根過高,且留下鼻孔大小不一及缺損之傷害等語,並提出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73、437頁)。然有關原告鼻子發炎等情,均為上開手術發炎感染之合理風險及併發症,業經醫審會鑑定如前,而上開過程,經醫審會鑑定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縮人中及取出鼻背鼻模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有醫療疏失等語,尚不足取。
⑸原告主張有關額頭部分,被告於107年2月7日施作額頭補脂之手術,術後額頭明顯有凹凸不平情形,縱原告於107年2月8日、14日、21日、28日、107年3月6日、10日、24日回診時一再提及上情,被告均稱不用管它,等消腫即可,而未為積極處置,術後之照護處置顯有疏失;另被告於108年1月25日為補救原告額頭明顯有凹凸不平情形,再為補脂手術,凹凸不平仍未改善。於108年5月31日為徹底解決術後額頭明顯有凹凸不平問題,被告施行上額拉皮手術,術前一再稱術後傷疤小,於術後一週即可正常上班,且不會影響外觀及毛髮。惟因被告手術疏失,及術後開立錯誤之燙傷藥膏給原告,造成原告術後留下大量傷疤、鬢角消失、傷口之頭髮一圈完全長不出來,縱經歷2年仍未恢復。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為解決108年5月31日手術後額頭仍凹凸不平情形,再為額頭補脂手術,就肚臍傷口縫合由護理師進行,而未親自縫合傷口。109年11月12日再為額頭抽脂之手術,因被告術中疏失,拉破原告額頭皮膚,造成額頭大面積受傷潰爛,被告甚至對原告稱因為原告才知不能先用脂肪豐額後再拉皮之語,原告聽聞後震驚萬分,始知被告用不當方式執行手術導致原告上揭手術部位異常失敗,甚無法修補、難以恢復等語,提出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調解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一第383至583、587至591頁)。有關原告主張就肚臍傷口縫合由護理師進行,而未親自縫合傷口一節,已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08年5月31日至被告診所進行額頭拉皮,中臉小拉皮,眼頭放鬆,另拿掉下巴人工骨假體及磨下巴骨頭,及重放鼻子假體等手術,其後於108年11月22日至被告診所施作額頭脂肪移植修順,及鼻頭補脂等手術。之後於109年11月7日進行諮詢人中、鼻柱修型、額頭拉皮、頸部與臉部抽脂、修疤等事項,嗣於109年11月12日再進行額頭拉皮修復、鼻柱等處延長、小修鼻頭以及頸部和臉局部抽脂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原告至被告診所施行手術情形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內容亦與被告提出之病歷資料相符(本院卷一第29至251頁,病歷有關108年11月22日手術部分見卷一第64至65、205至213頁)。原告自己嗣亦提出108年11月22日手術對比照片(本院卷二第319、321頁),而未曾提出108年11月30日相關照片,是原告應係就108年11月22日手術誤載為108年11月30日,先予敘明。又有關此縫合口部分,系爭鑑定書認「108年11月22日手術部分:1.依病歷資料,108年11月22日縫補傷口之處置,無從判斷是否由護理師為之。2.如確為護理師為之,則不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就有關縫合傷口部分係由護理師為之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親自縫合傷口而有醫療過失云云,即難遽予採信。至於原告上開其餘主張,依上開系爭鑑定書可知,手術部分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已如前述。又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於術後開立錯誤燙傷藥膏予原告,造成其留下大量傷疤、鬢角消失、傷口之頭髮一圈完全長不出來一節,除為被告否認,酌以該次拉皮手術說明書已載有可起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傷口照顧等事項(本院卷一第197、199頁),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手術中疏失為何?及被告確有開立錯誤藥膏等情,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涉有醫療過失而造成其上開傷害,尚難遽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術中拉破原告額頭皮膚,造成額頭大面積受傷潰爛,甚至對原告稱因為原告才知不能先用脂肪豐額後再拉皮之語,有以不當方式執行手術導致原告上揭手術部位異常失敗,甚無法修補、難以恢復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⑹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手術取出由其他診所放置之下巴人工骨,因術中疏失,原告下巴於術後麻痺無知覺,被告於術後疏於對原告之照護,造成原告迄今下巴仍有麻痺感等語。然依前開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所載,上開下巴術後麻痺係屬該手術合理風險及可能併發症。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手術中疏失,及術後疏於照護部分,並未能詳細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⑺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施相關手術後至109年11月7日間有至其他醫療診所進行頭部及臉部手術一節,原告則主張其在被告診所整形後未再到其他整形診所,現在傷口修復完成等語。然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有所疏失,而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之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281至291頁)後,查:
①經向亞東紀念醫院、阮皮膚科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安慎診所、米洛斯整形外科診所、萊佳形象美學診所查詢,並無在上開期間就診情事,有上開醫院回函可參(本院卷二第121至127、337、339、355頁);另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科別與本件無關(另附限閱卷)。
②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整形外科看診,有該院病歷可佐(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依其內容僅為診療疤痕及開立診斷證明書。
③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至歆美皮膚科(又稱林祺彬皮膚科分院)看診,主訴為右前額頭皮有脫髮情形,診斷為皮膚炎、其他特定非疤痕情掉髮等情(本院卷二第297、335、385、439頁);於110年11月24日、12月17日、111年1月28日、2月7日、3月4日、4月8日、5月13日、6月24日、9月16日、112年3月3日、4月21日處置脂漏性皮膚炎暨額頭、耳周及鼻部經自體脂肪移植及臉部拉皮術後形成之疤痕,進行二氧化碳飛梭雷射、右上眼皮隆起丘疹門診切片手術及縫合、肥厚性疤痕病灶內局部注射治療等(本院卷二第343至344頁);於110年11月24日、12月17日、27日、111年1月28日、2月7日、3月4日、4月8日、5月13日、6月24日、9月16日、112年3月3日、4月21日至英群芳皮膚科診所就診(本院卷二第397至405頁)等,依其情形均係治療皮膚炎、疤痕及開立診斷證明書。
④原告於110年1月2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同年月27日進行鼻部整形重建手術、於同年9月29日整形外科門診等情,有該院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31至166頁),其手術內容為:「1.疾病:鼻部後天性變形術後異物露出,2.建議手術:異物取出(鼻部)。3.建議手術原因:異物露出。」(本院卷二第133頁)。而依原告與被告對話紀錄觀之(本院卷一313至347頁),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前,原告已有反應其鼻部問題,是林口長庚醫院上開整形手術,顯係為解決先前鼻部手術後異物露出之問題,難認林口長庚醫院手術係造成本件原告主張鼻部整形問題之原因。
⑤綜上,原告雖有於被告為原告施行手術後至上開②至④醫療院所治療,然依上開醫療院所及本件病歷內容、兩造對話紀錄有關原告主張本件手術後問題之發生時間觀之,應係為治療鼻部異物露出等及疤痕、脫髮問題,尚難逕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與上開②至④醫療院所醫療行為有關,被告所抗辯有關原告於施行相關手術後至109年11月7日間有至其他醫療診所進行頭部及臉部手術而有其他醫療行為介入等語,縱屬實在,既非造成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之原因,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縱使被告上開抗辯不足取,亦無從即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施行之手術於手術中及術後照護有醫療疏失一節為實在,而醫審會就本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原告所施行各項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則即便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取,亦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如被告於107年2月7日及108年1月25日施作手術有過失,距原告110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施行本件各項手術有醫療疏失,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無理由,則有關被告於107年2月7日及108年1月25日施作手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自無再予贅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