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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春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啟
原告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原告
晴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昌
原告
風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原告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姮如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羅至玄

李俊廣

李友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睦鄰、詹翔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聲請勞動調解,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但本件已於民國111 年1 月24日、同年2 月25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自應續行訴訟。查本件原告係一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569 萬669 元,又因先前係以合併計算方式命補勞動調解聲請費(見本院卷一第823 頁至第826 頁),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萬8,160 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 元,尚須繳納67萬3,160 元(計算式:678,160 -5,000 =673,160 )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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