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1號
- 原告
- 謝信枝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馬承佑律師
- 被告
- 美商建昇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SAMUEL ROBERT SHRENK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變更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萬7,333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33萬6,889元、代墊費1萬4,929元及資遣費23萬2,946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3萬2,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萬7,333元、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33萬6,889元及資遣費23萬2,946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74萬9,668元(計算式:32,500元+147,333元+336,889元+232,946元=74萬9,668元),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2,717元【計算式:8,150元-(8,150元×2/3)=2,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代墊費1萬4,929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7元,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7元(計算式:3,717元-3,000元=71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