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
- 原告
- 姜榮昇
上列原告與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須予補正。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同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但原告並未依期補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94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勞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前述相關案卷可查。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