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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姜榮昇

上列原告與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須予補正。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同年8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但原告並未依期補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948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勞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前述相關案卷可查。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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