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鄭璞如
- 原告
- 林曉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勝琛律師
- 被告
- 林紅琪
- 訴訟代理人
-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均煜之遺囑無效事件,查本件原告戶籍地位於本院轄區,被告戶籍地則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若以原告戶籍地及被告現居地為認定,本院固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被繼承人林均煜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有被繼承人林均煜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4號卷,下稱家調卷,第25頁);且查被繼承人林均煜所遺主要遺產所在地,為宜蘭縣○○鎮○○段○○○段○○○○段○○○○段○○○地號土地,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北成路2段、陽明路之多筆建物,是上開土地、房屋均位於宜蘭縣,核其價值共計3億3,094萬2,964元,已占主要遺產總額4億5,914萬6,536元達72%以上,有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林均煜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故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業同時合致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2款之要件,而應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又就未來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而言,依系爭代筆遺囑之第一、二條約定,首先即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中核定價值最高之數筆不動產為遺贈或指定分割方法(見家調卷第21頁),故本件是否有侵害特定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影響系爭遺囑所為遺贈及指定分割方法之效力,未來即顯有可能就上開不動產為鑑價核定之必要,而應以上開不動產之所在地即宜蘭縣為證據調查而屬便利;再者,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均煜之遺囑內容觀之,雖遺囑見證人鍾明娟住居臺北市松山區,惟另2位遺囑見證人,王正喜律師其事務所位於臺中市西區,王黃錦寶則為王正喜律師之配偶而住居臺中市北區,有該事務所網頁查詢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調王黃錦寶之戶役政資料附卷可佐,故本件僅有一位見證人位於本院轄區,就前開所述本件將來整體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為綜合評估,相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亦非以本院為較具證據調查之便利性。
四、另原告雖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囑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故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在地之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為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則於管轄權之認定,即應以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為主要審酌標準,並應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為考量,故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憑採;又系爭代筆遺囑雖係於台大醫院作成而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所爭執者係當時進入病房之人數,是否符合遺囑作成當時台大醫院之疫情管制規定,此亦係以書面函調台大醫院當時之探病規範,及當時3位見證人實際入院探病之書面申請資料而為調查審認,並經被告主動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以為釐清(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該等書面資料既係以函調方式取得,而各地方法院均得為之,加以現今郵務寄送便利迅速,自不因台大醫院單純位於本院轄區,即認本院為後續調查之較便利法院。準此,由上述諸情衡之,本件應由被繼承人林均煜生活關係密切之生活住所地且為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