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相對人
- 即參加人
- 古阿德
- 即參加人
- 羅啓銘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呂宗錡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古阿德、羅啓銘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
(一)古阿德主張:古阿德為追加被告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之債權人,碩晟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向古阿德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63萬元,並出售海吉市建案房地予古阿德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碩晟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將110年5月14日民事陳報一狀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新臺幣3億6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遠銀公司嗣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碩晟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得就拍賣價款優先受償,將使古阿德之借款債權有未能受清償分配之風險,有害及古阿德之債權,古阿德與原告呂宗錡均為碩晟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及海吉市建案房地之買受人,原告訴請遠銀公司與碩晟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判決結果將影響古阿德對碩晟公司之債權滿足,古阿德對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輔助原告為訴訟參加等語。
(二)羅啓銘主張:訴外人羅苟賜及其他地主於99年7月30日與碩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並於107年9月簽訂增補協議書,羅啓銘為羅苟賜之繼承人,於本合建案依約可分得合建利益4623萬9906元,尚有2504萬3982元未獲分配,詎遠銀公司主張對碩晟公司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並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得就拍賣價款優先受償,將使羅啓銘之合建利益分配債權有未能受清償之風險,有害及羅啓銘之債權,羅啓銘與原告呂宗錡均為碩晟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均因碩晟公司無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遠銀公司,而有無法受清償分配之風險,羅啓銘對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輔助原告為訴訟參加等語。
三、遠銀公司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古阿德、羅啓銘分別主張對碩晟公司有借款及合建利益分配之普通債權存在,惟古阿德、羅啓銘對遠銀公司及碩晟公司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無撤銷權,與原告之撤銷權並無必然關聯。原告於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優先受償之債權減少後,參加人僅有經濟層面受利之影響,尚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如獲敗訴判決,既判力不及參加人,參加人本於債權人地位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不受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並未使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或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均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駁回其等之聲請參加訴訟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遠銀公司於107年9月間受讓訴外人侯州燕對於碩晟公司之1億6371萬元債權,碩晟公司並於108年1月25日就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億6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遠銀公司,遠銀公司已就系爭建物於基隆地方法院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4092號強制執行程序,基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基隆地方法院基院華108司執清字第14092號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133至408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卷第361至367頁),參加人古阿德、羅啓銘主張渠等與原告均為碩晟公司之普通債權人,遠銀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就系爭建物拍賣價款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將使渠等之普通債權有未能受清償分配之風險,則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遠銀公司與碩晟公司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判決結果將影響古阿德、羅啓銘之債權受償比例及受償金額多寡,古阿德、羅啓銘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渠等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