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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

請求股權變更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原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原告
楊岳修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被告
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被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楊岳修、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人主張其所持有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分別為100,000股、1,307,499股、2,285,560股(卷第29頁),而所爭執股東名簿中,就原告原告楊岳修、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持股之記載分別為0股、3,178,889股、10,715,555股(卷第31、257頁),是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就原告三人所爭執之股數分別為100,000股、2,411,390股、8,429,995股,共計10,941,385股,是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即應就所爭執之股數乘以股票之市場交易價值作為計算標準。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⑴系爭股票之鑑定價值報告或市場交易價值,並以所爭執股數即10,941,385股,乘以股票之鑑定價值或市場交易價值作為計算標準,並據以繳納;⑵如未能按期查報鑑定價值報告或市場交易價值者,則暫先依起訴狀所附原證2即原告楊岳修所提出其於110年9月23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之折讓價值即每股新台幣10元作為計算(依照第2條第1項約定內容,該價格為雙方議定折讓價值,尚非可以逕認為市場交易價格);若以⑵之方式為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9,413,850元(10,941,385股*每股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4,534元。

四、至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與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訴訟利益相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再計算。

五、因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⑴提出系爭股票之鑑定價值報告或交易價值,並以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㈡若未能按期提出鑑定價值報告或市場交易價值者,則暫先以新臺幣109,413,850元(10,941,385股*每股1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4,534元;為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揭⑴或⑵事項,逾期不補正或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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