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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給付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溫祖明姚水文林承歆

原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鄭繼孟

上列原告與被告麟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86萬1,7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86萬1,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9,256元,扣除原告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8萬8,756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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