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 原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邱國正
- 訴訟代理人
- 鄭繼孟
上列原告與被告麟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86萬1,7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86萬1,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9,256元,扣除原告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8萬8,756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