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
- 原告
- 欒依欣
- 訴訟代理人
- 蔡慧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喬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欒依茹
- 被告
- 蔡政憲
- 訴訟代理人
-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利息請求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每月2.5%計算,約定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見司促卷第2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為止每日90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證人即原告姊姊欒依茹係從事代辦貸款業務之人,被告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欒依茹,111年5月16日被告向欒依茹表示其有資金上需求希望能協助調借資金100萬元,欒依茹徵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擔任借款人,於該日由原告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示之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景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景立公司)帳戶內。
㈡詎被告又於111年5月19日再次聯繫欒依茹欲再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並無提供擔保品,欒依茹遂回絕被告之借款提議。嗣後因被告願提供其所有位於嘉義朴子、雲林四湖鄉及北港鎮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始願意再借款800萬元予被告,並由欒依茹處理借款事宜,雙方於111年7月14日聯同原先111年5月16日所借100萬元,書立900萬元借款契約書2份、借據、現金簽收條各1份(下分別稱900萬元契約、900萬元借據、900萬元簽收條)之證明文件,被告並於同日開立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900萬元之本票(下稱900萬元本票,與900萬元契約、900萬元借據、900萬元簽收條合稱900萬元借款證明文件)交原告收執。欒依茹則於111年7月14日當天自原告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並於111年8月1日、111年8月2日分別交付被告現金300萬元、200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1日曾於原告存摺內頁(下稱111年8月1日存摺內頁)上簽名,並與300萬元現金合照,被告於111年8月2日曾於原告存摺內頁(下稱111年8月2日存摺內頁)上簽名,並簽立現金簽收條(下稱200萬元簽收條,與111年8月2日存摺內頁合稱200萬元借款證明文件)。依900萬元借據約定,兩造間約定利息為月息2.5%,原告願依法僅請求年息16%,另逾期違約金部分,為每日每百元一角即9000元。
㈢爰依900萬元契約、900萬元借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兩者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為止每日9000元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金部分:
⒈111年5月16日100萬元部分:此筆借款乃存在於原告與景立公司間,非被告個人向原告之借款。
⒉111年7月14日300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有此筆借款。
⒊111年8月1日30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於111年8月1日有收受欒依茹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1日存摺內頁上「蔡政憲」簽名非被告所為,至於被告所捧現金照片,亦係依欒依茹要求所為,於拍照完畢,欒依茹即將現金收走。照往例,欒依茹如以現金交付,多會有相應之現金簽收條。
⒋111年8月2日200萬元部分:欒依茹實際上僅交付186萬元予被告,先行預扣利息14萬元(每15日以7%計算利息),故借款金額應僅能以186萬元計算。
⒌900萬元契約、900萬元借據、900萬元簽收條、900萬元本票上被告之簽名雖為被告所為,但被告實際上僅收受借款486萬元,原告自不得主張借款金額為900萬元。
㈡系爭借據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未舉證受有損害即不得請求之。縱認原告確受有損害,系爭借據之違約金每日為9000元、每月27萬元、每年324萬元,週年利率高達36%,實屬過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且應予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景立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90頁)。
㈡900萬元借款證明文件、200萬元借款證明文件上被告簽名為被告親簽(見本院卷第51、53、55、57、61、63、348頁)。
㈢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景立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65、295頁)。
㈣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65、295頁),兩造間就111年7月14日之3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346頁)。
㈤本院卷第129/323頁照片,為欒依茹111年8月1日在車內(停放景立公司附近)拍攝被告(見本院卷第129、295、323、409頁)。
㈥除被告否認111年8月1日存摺內頁上「蔡政憲」簽名為被告所為外,兩造對他造所提其他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金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⒉關於兩造間存在9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原告業已提出900萬元借款證明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7頁),被告不爭執900萬元借款證明文件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900萬元借款證明文件上被告簽名為被告親簽(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㈥),被告甚至不爭執900萬元契約、900萬元借據上之「玖佰萬」及900萬元簽收條、900萬元之本票內容悉為被告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433、435頁),已足證明兩造9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⒊關於原告曾交付被告900萬元乙節,原告業已提出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匯款100萬元至景立公司帳戶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5頁)、經被告簽名於300萬元交易明細旁之111年8月1日存摺內頁、111年8月1日拍攝之被告手捧現金照片(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經被告簽名於200萬元交易明細旁之111年8月2日存摺內頁、200萬元簽收條(見本院卷第61、63頁)各1份為證,被告不爭執上開匯款單、200萬元借款證明文件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兩造間就111年7月14日之3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200萬元借款證明文件上被告簽名為被告親簽(參不爭執事項㈡、㈥,至被告其餘抗辯是否可採,詳下述),經核上開4筆金額合計確為9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900萬元),堪信原告業已交付被告總計900萬元之事實。
⒋被告針對111年5月16日之100萬元部分,固抗辯100萬元係匯款至景立公司,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景立公司間,非兩造間云云。惟消費借貸關係究竟存在何當事人間,自應視何當事人間曾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非視借款交付對象,因借用人亦得指定貸與人將借款交付予第三人。依900萬元契約、900萬元借據、900萬元簽收條所示(見本院卷第51、53、57頁),被告均係以本人名義擔任借用人,而非景立公司,縱然係9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55頁),亦係由被告、景立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難認被告自始有何以景立公司單獨為借用人之意。況若111年5月16日之100萬元之借用人為景立公司,而非被告,應彰顯於相關借款證明文件之借款數額,即被告於相關書面之借款數額理應扣減100萬元額度,然900萬元借款證明文件未見任何扣減,已徵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⒌被告針對111年8月1日300萬元部分,固抗辯未實際收受此300萬元,否認111年8月1日存摺內頁上「蔡政憲」簽名之形式真正,欒依茹於拍攝被告手捧現金照片後,即將300萬元收走,且欒依茹若以現金交付,都會使被告簽立現金簽收條云云。惟欒依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00萬元本來就在戶頭裡,我本來想匯款給被告,但被告堅持要現金,我怕被告賴帳,才會要求被告要拍照,還要在111年8月1日存摺內頁上簽名,被告說他太趕了,印章沒帶出來,因為我想說有簽111年8月1日存摺內頁,現金簽收條就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6-409頁),欒依茹亦已提出111年8月1日存摺內頁原本供本院確認與卷內111年8月1日存摺內頁相符,及提出手機經本院勘驗確有111年8月1日拍攝之本院卷第129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27、129、407、409頁),本院經審酌111年8月1日存摺內頁顯示,原告之帳戶於111年8月1日現金支出300萬元前,尚有526萬6000元餘額,並無不能以匯款交付被告之理,欒依茹所述係應被告要求始提領300萬元改以現金交付,應堪信實。又觀之欒依茹111年8月1日拍攝之被告照片(見本院卷129頁),被告確實手捧有新臺幣現金3大捆,欒依茹所述除以拍攝被告受領現金300萬元照片為證外,另使被告在111年8月1日存摺內頁上300萬元交易明細旁簽名作為書面證據,合於常理,亦應屬實,111年8月1日存摺內頁上被告簽名之形式真正應無疑義。被告所辯欒依茹於拍照完畢隨即將現金收走乙節,苟若屬實,欒依茹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無端遭拍攝收受300萬元之不實假象照片,被告與欒依茹間於111年8月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理應爆發爭論,卻未見有任何相應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9-280頁),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不足為採。至被告所辯欒依茹現金交付應有相應之現金簽收條云云。惟依卷內現存之900萬元簽收條、200萬元簽收條,被告於簽立900萬元簽收條之111年7月14日當日,原告係以匯款交付被告300萬元,被告於簽立200萬元簽收條之111年8月2日,原告始透過欒依茹現金交付被告,是原告及欒依茹於借款交付方式與現金簽收條之簽立上本無一定對應性,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推翻原告就111年8月1日之300萬元借款所提證據。
⒍被告針對111年8月2日之200萬元部分,固抗辯:實際僅收受186萬元,被預扣利息14萬元云云。惟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200萬元簽收條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自行記載於111年8月2日簽收200萬元現金,原告即已就111年8月2日交付200萬元盡舉證之責,被告並未舉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前開事實,自難遽採。
⒎綜上,本件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有9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原告曾交付被告900萬元之事實,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即為900萬元,應堪認定。
㈡利息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900萬元借據第3條約定:「
三、約定利息:按每月2.5%計算,應於每月14日付息(付月頭錢)」(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兩造間原約定之利率達年息30%,業已超過年息16%,惟因原告本件最終僅請求以年息16%計息,被告針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亦無其他答辯(見本院卷第348頁),是原告之利息請求,自屬有據。
㈢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兩造間900萬元借據第4條約定:「四、約定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見本院卷第51頁),因兩造並無約明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兩造間900萬元借據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每日違約金將為9000元、每月為27萬元、每年為328萬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高達36.5%,以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觀之,確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又因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無具懲罰性色彩,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酌減時之考量因素。原告究竟因被告之違約受有何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未返還900萬元之損害為利息損失,且應以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385頁),惟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以年息16%計息部分,既經本院准許(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原告即無另行受有年息16%利息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本院經考量以上諸情,並斟酌原告就利息部分已得請求法定利率上限計算之利息,認本件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900萬元契約、900萬元借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7日(見司促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所執900萬元契約、900萬元借據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另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無從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審酌。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