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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伊倫

原告
歐士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王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張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2,429萬3,607元(即被告於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並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4萬9,110元(重訴卷一第39頁),原告已於同年2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見重訴卷一第69頁),且因兩造均未就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而確定。又原告另案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1年1月28日111年度救字第935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5月1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駁回抗告(重訴卷一第165至169頁),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見抗字第336號卷第129頁送達證書),因原告並未提起再抗告而於同年6月6日確定(見重訴卷一第17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並於同年6月15日再度函命原告應於同年6月28日前依本院111年1月28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裁定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重訴卷一第199頁),原告仍迄未繳納(重訴卷一第201至209頁),其提起本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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