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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吳佳樺

  • 當事人
    昱樂林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112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昱樂林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昱晴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八廚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蕭竣之 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44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內,以他人名義成立其他授權品牌之直營或加盟店,違反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 立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則於111年8月5日提起反 訴,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張昱晴給付扣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之餘額12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43、275頁),經核本、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均涉及兩造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依上開說明,自符合反訴之要件,被告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連帶保證人張昱晴提起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授權並指導原告經營授權品牌之加盟店,原告則同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36號房屋懸掛招牌經營「八色烤 肉板橋3號店」(下稱系爭餐廳),契約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被告則於契約期間內,在新北市板橋區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成立其他授權品牌之直營或加盟店。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餐廳附近120公尺處開 設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8292韓式烤肉店」(下 稱8292烤肉店)板橋店(下稱A店),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 第1項約定,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 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0,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A店係被告以他人名義 所成立授權品牌之其他直營或加盟店,被告及被告股東對該店亦無任何出資、管理權限或有任何經濟利益,則被告自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 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況縱被告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未證明附表一編號2、3所示項目之損害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後段約定,被告亦不得請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如認有懲罰性違約金之適用 ,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相 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昱樂林有限公司(下稱昱樂林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附表二所示違約內容,爰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復因反訴原告已扣抵昱樂林公司所繳納之系爭契約保證金30萬元,故僅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曾見及反訴原告所製作之107年6月26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該公告所附照片僅有紙箱標籤,並無內容物,無法認定反訴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違約行為。又麥芽甜湯係反訴原告於000年0月間指定進貨,反訴被告因系爭餐廳尚有該飲料未販售完畢而繼續販售,自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違約情事。況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公 告所載內容,於107年6月30日前改善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為,反訴原告之後亦未追究,可見反訴被告並無違約,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再反訴原告110年1月21日巡店視察表(下稱系爭視察表)僅記載反訴被告應更新製作飲料單,未記載反訴被告有違約情事,且於菜單更新前標示停售項目,係為維持商譽而非損害商譽,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 額,亦無理由。另昱樂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昱晴未於系爭契約保證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不生保證之效力,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張昱晴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本訴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2頁、本院卷㈢第12頁): ㈠、被告為「八色烤肉」韓式餐飲品牌在我國之獨家被授權人,經南韓籍康景皖授權使用「Pal saik及韓文字及圖」商標(商標審定號:00000000,下稱A商標)、專屬授權使用「八 色Pal saik及圖」商標(商標審定號:00000000,下稱B商 標)(見本院卷㈠第205至207、239至276頁、277至291頁)。 ㈡、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授權並指導原告 經營授權品牌之加盟店,原告則同意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及136號房屋懸掛招牌經營系爭餐廳,契約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被告於契約期間內在新北市板橋區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成立其他授權品牌之直營或加盟店(見本院卷㈠第21至37頁)。 ㈢、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11年2月28日屆滿,未再簽立新契約。㈣、8292烤肉店現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設有A店。 二、反訴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95頁) ㈠、反訴原告與昱樂林公司於106年3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張昱晴 則為昱樂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23至37頁)。㈡、昱樂林公司已繳納系爭契約保證金30萬元予反訴原告。 肆、本件主要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有無在新北市板橋區內,以他人名義成立其他授權品牌之直營或加盟店? ㈡、如有,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得否請求酌減金額?)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 1.昱樂林公司有無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違約情事? 2.張昱晴是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 ?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契約期間內在新北市板橋區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成立其他授權品牌(即八色烤肉,參系爭契約前言)之直營或加盟店」、「若加盟主違反前2項之約定,被告得 主張加盟店主由該違約行為所得之獲利,或1,000萬元較高 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者,加盟店主亦可依本條規定之 相同方式向被告求償」,系爭契約第18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既主張 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原 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所定「董事、董事之配 偶與三親等內親屬及保證人,為其任何利益支援該事業體或組織」、「其他與被告業務相關之營業活動(包括但不限於餐廳顧問服務、原物料或餐飲之研發或銷售)」,判斷被告有無「以他人名義成立其他授權品牌之直營或加盟店」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8條載明係有關「商圈保障及競業禁止」之約定,而依前開第1、2項之約定內容,明顯可見第1項係保 障原告加盟主之「商圈保障」規範,第2項則係限制加盟主 營業之「競業禁止」規範,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自應適用第18條第1項約定,判斷被告有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成立其他八色烤肉之直營或加盟店,殊無適用第2項之餘地。 ㈢、參以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成立其他八色烤肉之直營或加盟店之依據,包括:1.「設立8292烤肉店之訴外人李一起有限公司於104人力銀行網站自稱為『韓國八色 烤肉旗下第三品牌』」;2.「美食部落客貼文稱8292烤肉店為『韓國八色烤肉旗下品牌』、『八色烤肉副品牌』」;3.「82 92烤肉店創始忠孝店使用八色烤肉商標」;4.「8292烤肉店進貨廠商、餐廳之設計公司與系爭餐廳雷同」。然8292烤肉店、美食部落客自行在網路上刊登為韓國八色烤肉旗下品牌之相關內容,無法證明A店係被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設立,8292烤肉店創始忠孝店使用八色烤肉商標亦與A店無涉;另進貨廠商、室內設計公司雷同,亦無法遽認與被告具有關連性,故單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論斷有無證據支持,已無從認定被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成立其他八色烤肉之直營或加盟店,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情事。 ㈣、又韓國於106年間有3家烤肉品牌,其中包括8292烤肉店及八色烤肉,2家店老闆均為康景皖,彼此間無主、副牌關係, 另8292烤肉店海外臺灣加盟店包括忠孝店、西門店及A店, 忠孝店、西門店由李宙衍經營,A店由李宙衍前同事投資經 營乙節,業經證人李宙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4、17至20頁),證人李宙衍並證稱其所經營之8292烤肉店未經被告或康景皖授權使用A商標,被告亦未同意或授 權其在104人力銀行宣傳8292烤肉店為八色烤肉旗下之第三 品牌,104人力銀行廣告係其員工刊登,當時其中文表達不 佳,其意思係8292烤肉店在韓國與其他2個品牌併列為3個品牌,而非八色烤肉旗下第3個品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至15 、17、19、23頁),核與證人林秝萱證稱:A店係由鄭凱文 、蕭富隆及我出資,被告並未出資,A店未經被告或康景皖 授權使用A、B商標,8292烤肉店非八色烤肉之副牌或該集團下其他品牌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43至145頁),足認系爭餐廳與A店分別為韓國八色烤肉、8292烤肉店之海外加盟 店,彼此間無加盟、分店關係甚明。 ㈤、基上,A店為韓國8292烤肉店之海外加盟店,與經韓國八色烤 肉獨家授權之系爭餐廳為不同之品牌,則A店自非八色烤肉 之直營或加盟店,無從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成立其他授權品牌(即八色烤肉)之直營或加盟店」。是被告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情事,原告以被 告違反該約定,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洵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 1.按「為維持授權品牌餐飲之口味一致性及品質,於加盟期間內,加盟店內所販售之餐點品項及菜單內容,均應事前經被告同意,加盟店主不得販售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之餐點、飲料或酒類。加盟店主於店面使用之肉品、海鮮、醬料、泡菜、小菜及韓國進口食材及飲料,均應向反訴原告或反訴原告指定之供應商採購,…。加盟店主違反本項約定於加盟店內販售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之餐點、飲料或酒類,或使用非反訴原告或反訴原告指定供應商供應之肉品、海鮮、醬料、泡菜、小菜及韓國進口食材及飲料,且經反訴原告稽查發現時,每次應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予反訴原告」、「…若加盟店主違約或不能履行契約時,保證人當依本契約條款對反訴原告負保證及損害賠償責任,保證人並同意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 訴抗辯權。…」,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2.查,訴外人即反訴原告前總經理陳君儀於107年6月15日至系爭餐廳督導,發現系爭餐廳有系爭公告所載缺失,即於同年月26日製作系爭公告,交由反訴原告負責人蕭竣之於同日簽名確認,陳君儀並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訴外人即系爭餐廳主管邱建鋒,且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告知邱建鋒等情,業據證人陳君儀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49至151頁),核與證人邱建鋒證述:反訴原告員工陳君儀於107年6月15日至系爭餐廳督導,請我改善系爭公告所載缺失事由1至5項,我因而知悉總公司所訂改善期限為系爭公告所示之107 年6月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58至159、161至162頁 ),且有系爭公告、經公證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 95頁、本院卷㈡第199至229頁),堪信反訴原告於107年6月1 5日至系爭餐廳督察後,發現反訴被告有系爭公告所載違約 情事,即於同年6月26日製作系爭公告,並於同年6月28日告知邱建鋒改善缺失無疑。 3.觀諸系爭公告內容,載明:「事由:107年6月15號至板橋店督導發現缺失如下:1.未使用總公司指定之豬肉供應商。…5 .菜單私自印製飲料menu。如附件。6月24日再次抽檢仍未改善,以上已經違反八色烤肉總公司經營規章,請立即改善加強宣導與訓練,並在6月底前完成。7月1日起將不定期督導 抽檢,如有再犯,將依八色烤肉總公司相關規章懲處」(見本院卷㈠第595頁),可見反訴原告於107年6月15日督察系爭 餐廳,發現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所定「使用非反訴原告指定供應商供應之肉品」、「販售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之飲料」之違約情事,反訴原告並指定反訴被告於107 年6月30日前改善,如自同年7月1日起再有前開違約,則依 系爭契約約定處罰。 4.參以證人陳君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7年6月26日發布系爭公告後,有確認反訴被告有無依照系爭公告內容改善,我知道反訴被告之後未訂購非供應商之肉品,其他則無印象,反訴原告於107年7月1日後,亦未依系爭公告懲處反訴 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7至158頁),證人邱建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總店督導時有請我們移除反訴被告自行製作之飲料菜單,反訴被告於107年7月1日後,即未再使用 該飲料菜單等語稽詳(見本院卷㈢第159至160頁),反訴原告復不爭執於提起本件反訴前,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違約事實處罰反訴被告,則綜合上開各節,可認反訴被告已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限(即107年6月30日)前,改善系爭公告所載缺失甚明。 5.又針對反訴被告有系爭公告所載違約部分,反訴原告負責人當時向時任反訴原告總經理之陳君儀表示先與反訴被告溝通,不直接懲處,而依系爭公告,如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底完成改善,即無須依相關規定懲處,陳君儀並將系爭公告內容告知邱建鋒等情,業據證人陳君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 51、156至157頁),系爭公告復經反訴原告負責人蕭竣之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595頁),足信反訴原告與反訴被 告代理人邱建鋒合意依系爭公告所載方式,處理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違約事宜,故反訴被告如於107年6月底前改善,反訴原告即不處罰反訴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違約行為。反訴原告抗辯系爭公告所載內容係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之單方意思表示,而因反訴被告否認收受系爭公告,故意思表示未送達於反訴被告,不生拋棄之效力云云,核與本院認定係兩造就該違約事宜成立契約合意不符,自無足採。 6.基上,反訴被告既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限(即107年6月底)前,改善附表二編號1、2所示缺失,則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公告內容,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就反訴被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違約事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20條第1項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違約金。 ㈡、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 1.按「加盟店主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營運加盟店,且應遵守下列事項:1.不得擅自變更銷售餐點、飲料或酒類飲品(包括無正當理由停止販售任何被告提供之菜單上所列品項)、改變餐點或飲料製作方法、或使用之原物料,不得提供非經被告指定或核准之套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甚明。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違約情事, 並提出系爭視察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599至605頁)。惟觀諸系爭視察表所載外場視察內容:「…外場代辦事項:…3.菜 單封面製作八色logo貼紙,飲料單將停售項目刪除更新製作(年前完成)」(見本院卷㈠第599、603頁),顯見反訴原告並非質疑反訴被告擅自停止販售飲料,而係要求反訴被告重新製作刪除停售項目後之新飲料單,故反訴被告自無「無正當理由停止販售反訴原告提供之菜單上品項」之「擅自變更銷售飲料」之違約情事。 3.綜上,反訴被告既無擅自變更銷售飲料之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情事,反訴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損害。況反訴原 告主張之損害為商譽損害,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損害,則單純變更銷售飲料,無損害商譽之可能,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損害,亦屬無據。 三、結論: ㈠、A店與系爭餐廳分別為韓國8292烤肉店、韓國八色烤肉之海外 加盟店,二者為不同品牌,A店自非八色烤肉之直營或加盟 店,被告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情事。從而,原告以 被告違反該約定,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又反訴被告已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限(即107年6月底)前,改善附表二編號1、2所示缺失,依兩造合意之系爭公告內容,反訴原告即不得就此再對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另反訴被告未擅自變更銷售飲料,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反訴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有何商譽損害。是以,反訴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扣除保證金後之12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凱文,證明A店之出資、加盟金等事項 (見本院卷㈢第181頁),因本院已認定A店為韓國8292烤肉店海外加盟店,與系爭餐廳為韓國八色烤肉加盟店迥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 懲罰性違約金 1,000萬元 2 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 110年度利潤損失 617,724元(計算式:【12,263,363-7,511,639】×13%) 3 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 裝潢及設備損失 1,612,891元(計算式:1,011,670+601,221) 合計 12,230,615元 附表二: 編號 違約日期 (民國) 請求權基礎 主張之違約內容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107年6月15日 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20條第1項 使用非反訴原告指定肉品供應商(弘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之肉品 50萬元 本院卷㈠第589、595頁 2 同上 同上 販售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之「麥芽甜湯」 50萬元 本院卷㈠第591、593、595頁 3 110年1月21日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 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停售部分飲料品項,因而擅自修改菜單(商譽損害) 50萬元 本院卷㈠第599至605頁 合計 扣除保證金30萬元後,請求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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