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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李叔強
兼承受訴訟人
三弄二一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承受訴訟人
李德莉
承受訴訟人
李德柔
被告
卓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德莉、李德柔與原告李叔強為原告高美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高美圓)在本院審理時委任有訴訟代理人王啟安律師,雖其於一一一年三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院既於業於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判決,該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兩造(原告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關於高美圓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裁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定之。查高美圓於一一一年三月三日死亡,其已婚、配偶李叔強現尚存在,並育有李德莉、李德柔二名現尚存在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可稽,復均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按,李叔強、李德莉、李德柔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德莉、李德柔與李叔強共同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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