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陳靜茹
- 當事人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靜花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黃千芸律師 人 被 告 靜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SHIZUHIRO OKETANI即桶谷靜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語被告靜花有限公司(下稱靜花公司)於109年10月31 日簽署微風台北車站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櫃期限為109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由靜花公司向原告 承租微風台北車站2樓櫃位營業。靜花公司於簽約後,本應 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確於110年9月17日撤櫃,翌日(18日)起擅自空櫃,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條約定,係屬違約,原告遂於110年9月18日以e-mail提供業務聯繫函催靜花公司應持續恢復營業,然靜花公司收受後仍持續空櫃拒不營業,故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靜花公司終 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欠款,然經靜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SHIZUHIRO OKETANI即桶谷靜宏(下稱桶谷靜宏,與靜花公司 合稱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 ㈡經原告結算後,靜花公司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379萬9, 410元(含稅),其項目及計算式如下: ⒈包底營業差額抽成289萬7,027元(含稅): 靜花公司實際開幕日為109年11月11日,自開幕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按比例計算此期間之包底營業額為2,046萬6,666元 (計算式:2,400萬元÷12=200萬元,200萬元×20/30+200萬 元×9+200萬元×17/30=2,046萬6,666元),而此期間靜花公 司實際營業額僅為555萬2,761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應補足差額抽成289萬7,027元(含稅,計算式:2,046萬6,666元-555萬2,761元=1,491萬3,905元,1,491萬3,9 05元×18.5%=275萬9,073元,275萬9,073元×1.05=289萬7,02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 含稅係依據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1、14、16條規定)。 ⒉信用卡單違規款1,562元:靜花公司因有信用卡簽單違規情事 ,故應支付此費用(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3條約定)。 ⒊110年6月應收款4萬4,748元(含稅): ⑴依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4條約定,靜花公司應將營收交予原 告保管,原告再依同條第5.7條扣除費用、營業抽成等如有 剩餘予以退還,如有不足,靜花公司應補足差額。 ⑵查此月份靜花公司之實際營收為3萬0,971元,扣除抽成5,953 元後,原告需退還2萬6,269元(含稅,計算式:3萬0,971-5 ,953元=2萬5,018元,2萬5,018元×1.05=2萬6,269元)。 ⑶靜花公司此月份應給付經費共7萬1,017元(含稅): ①廣告費5,00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 約定請求。 ②收銀機租金3,00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 用」約定請求。 ③管理費4萬0,176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請求。 ④數位媒體廣宣費50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 費用」約定請求。 ⑤外送平台月費250元:依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3.13條約定靜花 公司應支付此費用。 ⑥信用卡手續費283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 用」約定請求。 ⑦禮盒扣款2,887元: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 ⑧悠遊卡手續費1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 」約定請求。 ⑨信用卡收續費AE卡75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請求。 ⑩外送平台上架費3,000元:依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3.13條約 定,靜花公司應支付此費用。 ⑪水費45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 請求。 ⑫電費1萬1,97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請求。 ⑬第三方支付Line Pay43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請求。 上述共計6萬7,635元,含稅為7萬1,014元(含稅係依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16條規定)。 據上,此月份靜花公司尚應給付原告4萬4,748元(計算式:7萬1,017元-2萬6,269元=4萬4,748元)。 ⑷110年7月應收款3萬8,742元(含稅): Ⅰ此月份靜花公司之實際營收為3萬5,080元,扣除抽成6,711元 後,原告此月份需退2萬9,787元(含稅,計算式:3萬5,080元-6,711元=2萬8,369元,2萬8,369元×1.05=2萬9,787元) 。 Ⅱ靜花公司此月份應給付經費共6萬8,529元(含稅): ①廣告費5,00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 約定請求。 ②收銀機租金3,00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 用」約定請求。 ③管理費4萬0,176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請求。 ④數位媒體廣宣費50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 費用」約定請求。 ⑤外送平台月費500元:依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3.13條約定靜花 公司應支付此費用。 ⑥信用卡手續費293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 用」約定請求。 ⑦靜電機保養/清潔費2,381元:依原告與靜花公司約定請求。⑧信用卡收續費AE卡16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請求。 ⑨水費54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 請求。 ⑩電費1萬2,766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請求。 ⑪第三方支付Line Pay94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請求。 上述共計6萬5,266元,含稅為6萬8,529元(含稅係依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16條規定)。 據上,此月份靜花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萬8,742元(計算式:6萬8,529元-2萬9,787元=3萬8,742元)。 ⑸110年8月份應收款471元(含稅): Ⅰ此月份靜花公司之實際營收為11萬6,898元,扣除抽成2萬1,7 03元後,原告此月份需退9萬9,955元(含稅,計算式:11萬6,898元-2萬1,703元=9萬5,195元,9萬5195元×1.05=9萬9,9 55元)。 Ⅱ靜花公司此月份應給付經費共10萬0,426元(含稅): ①廣告費5,00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 約定請求。 ②收銀機租金3,00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 用」約定請求。 ③管理費4萬0,176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請求。 ④數位媒體廣宣費50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 費用」約定請求。 ⑤外送平台月費500元:依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3.13條及專櫃同 意書約定靜花公司應支付此費用。 ⑥信用卡手續費1,253元:依系爭契約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3.13 條約定請求。 ⑦設備修繕3萬元: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請求。 ⑧水費51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 請求。 ⑨電費1萬4,127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請求。 ⑩第三方支付Line Pay126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 負擔費用」約定請求。 ⑪第三方支付街口23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請求。 上述共計9萬5,215元,含稅為9萬9,976元(含稅係依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16條規定)。及收銀員溢欠款450元(依系爭契約商場管理 規定第5.4條約定),據上共計10萬0,426元。 此月份靜花公司尚應給付原告471元(計算式:10萬0,426元-9萬9,955元=471元)。 ⑹110年9月份原告需退款4萬1,478元(含稅): Ⅰ此月份靜花公司之實際營收為11萬2,901元,扣除約定抽成18 .5%,原告應退還款項為9萬6,616元(含稅,計算式:11萬2,901元-11萬2,901元×18.5%=9萬2,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萬2,015元×1.05=9萬6,616元)。 Ⅱ靜花公司此月份應給付費用共5萬5,138元(含稅): ①廣告費2,834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 約定,靜花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廣告費5,000元,故原告按 實際營業日數計算(即9月1日至同月17日)可向靜花公司請求廣告費2,834元(計算式:5,000元/30×17日=2,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收銀機租金1,70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 用」約定,靜花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收銀機租金3,000元, 故原告按實際營業日數計算可向靜花公司收取收銀機租金1,700元(計算式:3,000元/30×17日=1,700元)。 ③管理費2萬2,767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靜花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收銀機租金4萬0,176元,故原告按實際營業日數計算可向靜花公司收取管理費2萬2767元(計算式:4萬0,176元/30×17日=2萬2,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微風數位媒體廣宣費(APP廣宣費)283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靜花公司應給付原告微風數位媒體廣宣費每月500元,故原告按實際營業日數計算可向 靜花公司收取微風數位媒體廣宣費283元(計算式:500元/30×17日=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外送平台月費500元:依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3.13條約定靜花 公司應支付此費用。 ⑥信用卡手續費1,243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 費用」約定,靜花公司應給付原告信用卡手續費,故原告可向靜花公司收取信用卡手續費1,243元。 ⑦違規扣款667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靜花公司有違規之情形而需依約扣款。 ⑧靜電機保養費用2,381元:依原告與靜花公司約定請求。 ⑨第三方支付Line Pay、微風Pay、街口共181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靜花公司應支付此費用。 ⑩水費780元、電費1萬9,175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 應負擔費用」約定,原告可向靜花公司請求給付水電費。 上述共計5萬2,512元,含稅為5萬5,138元(依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16條規定)。 據上,此月份原告應退還靜花公司4萬1,478元(計算式: 9萬6,616元-5萬5,138元=4萬1,478元)。 ⑺提前撤櫃違約金1,087萬8,834元(含稅):靜花公司提前撤櫃、終止契約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條前段約定 ,原告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請求靜花公司給付單月最高營業抽成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補足設櫃期限應負擔之全部營業抽成共計1,087萬8,834元【計算式:2,400萬元÷12=200萬元,200萬元×18.5%×(1+12/30)+200萬元×19%×12 +200萬元×19.5%×13=1,016萬0,333元,以單月最高營業額11 0年3月營業額108萬3,571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1,016萬0,333元+108萬3,571元×18.5%=1,036萬0,794元,1,036萬0794 元×1.05=1,087萬8,834元】。 ⑻110年5月原告需退還靜花公司2萬0,496元: Ⅰ此月份靜花公司之實際營收為25萬5,830元,扣除抽成4萬7,3 28元後,原告需退21萬8,927元(計算式:25萬5,830元-4萬 7,328元=20萬8,502元,20萬8,502元×1.05營業稅=21萬8,92 7元)。 Ⅱ靜花公司此月份應給付經費共9萬8,431元(含稅): ①廣告費5,00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 約定請求。 ②收銀機租金3,00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 用」約定請求。 ③管理費4萬0,176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請求。 ④數位媒體廣宣費50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 費用」約定請求。 ⑤信用卡手續費3,306元:依系爭契約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3.13 條約定請求。 ⑥廣告費1萬元: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7條約定。 ⑦靜電機保養/清潔費2,381元:依原告與靜花公司約定請求。⑧悠遊卡手續費37元:依系爭契約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3.13條約定請求。 ⑨信用卡收續費AE卡212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 擔費用」約定請求。 ⑩水費180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請求。 ⑪電費2萬7,054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請求。 ⑫第三方支付Line Pay173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 負擔費用」約定請求。 ⑬第三方支付微風 Pay20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請求。 ⑭第三方支付街口85元: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專櫃應負擔費用」約定請求。 上述共計9萬3,744元,含稅為9萬8,431元(含稅係依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16條規定)。 然因靜花公司之關係企業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集團企業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松高分公司、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分公司債務未清償,故靜花公司於110年3月8日簽署代償同意書,約定自110年5月起靜花公司之應收帳 款中10萬元用以償還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關係企業所積欠債務。因此此月份原告僅需退款2萬0,496元(計算式:21萬8,927元-9萬8,431元-10萬元=2萬0,496元)。 ⑼上述金額總計1,379萬9,410元(含稅,計算式:289萬7,027元+1,562元+4萬4,748元+3萬8,742元+471元-4萬1,478元+1,087萬8,834元-2萬0,496元=1,379萬9,410元,含稅依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14、16條規定)。 ⑽再按,桶谷靜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桶谷靜宏與靜花公司就上開欠款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379萬9,410元,又被告皆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原告所寄 發催款之存證信函,仍未於文到3日內清償上述款項,依法 併請求自110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萬9,410元,及自110 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受到新冠病毒影響,目前正與原告商討未來之發展方向,且靜花公司撤櫃時有書面通知原告人員,且被告於110 年9月17日撤櫃後,原告就不讓被告進店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 ,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系爭契約、原告代扣(代扣年份110年9月)經費請款書、專櫃提前撤櫃帳款估計表、原告各專櫃結算日(結算日期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付款一覽表、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2022號存 證信函暨回執、原告各專櫃結算日(結算日期110年3月31日)付款一覽表、原告人員與被告之e-mail、租金請款書、原告各專櫃結算日(結算日期110年9月30日)付款一覽表、原告代扣(代扣年份110年5、6、7、8月)經費請款書、禮品 訂購單、專櫃同意書(外送服務)、專櫃廠商代扣款明細表、靜花公司109年12月至110年9月各月實際營業額、代償同 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873號卷第19至61頁,本院卷第63、79至109頁),被告於此並 未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於撤櫃時,有通知原告,且自撤櫃後原告就不讓其進店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由原告提出桶谷靜宏於110年9月17日曾至原告營業辦公室提出之書面資料及原告員工於110年9月18日之Line紀錄顯示拍攝被告空櫃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可知桶谷靜宏雖於110年9月17日曾至原告營業辦公室提出書面資料,惟當時由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永宸收下該書面,但告知桶谷靜宏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正常營業,然於翌日(18日)被告卻擅自空櫃不再營業,是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條之約定,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被告未 反證以實其說,難僅以被告片面所辯遽認為真實,是原告之主張,堪認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皆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原告所寄發催款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被告仍未於原告限期之文到3日內清償上述款項,原告依法併請求被 告自110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萬9,410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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