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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春鈴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忠興
被 告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德圳
邱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50,000元,及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7,52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及委任保證契約第3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7、20、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薪豐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9日邀集被告邱德圳、邱恩平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薪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薪豐公司於108年2月25日向伊申請簽立委任保證契約(工程履約保證,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約定就薪豐公司承包第三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桃園市復興區小烏來風景特定區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之契約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於9,750,000元之範圍內,由伊保證薪豐公司履行契約應盡義務。伊因系爭保證契約而發生墊付款項,被告薪豐公司願如數清償,並自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伊墊款日基準利率加計年息4.5%計付遲延利息,墊付期間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後經薪豐公司於108年3月25日向伊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0年12月25日。惟被告薪豐公司就上開工程並未依約履行,伊基於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因而於110年12月22日墊付履約保證金9,750,000元予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故依系爭保證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薪豐公司除應償還伊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伊自前揭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邱德圳、邱恩平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渠等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系爭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書修改通知書、新臺幣/外幣保證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0年12月17日桃水污企字第1100094815號函、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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