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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楊蕙如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昱朋律師
被告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JENNY WEN JEN HAN)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重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秉睿
訴訟代理人
鄭乃華
被告
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
被告
郭永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告
林芳秀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告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嵩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嵩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永嵩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追加林芳秀、羅志明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6頁)及追加民法第679條規定、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晶硯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67頁),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全體公同共有,由原告代位受領;再由被告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㈡第66、10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興公司分別與被告林芳秀、羅志明簽立合作契約書,由被告林芳秀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0地號土地)、由被告羅志明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1地號土地),與被告鑫興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建案)。被告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另與被告東亞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林芳秀、羅志明將270、271地號土地,被告鑫興公司將興建建物等相關權利及資金信託與被告東亞銀行,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出售之信託目的達成,被告東亞銀行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與承購戶。原告與被告鑫興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鑫興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14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原告,原告已付清價金,被告鑫興公司迄未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原告。而依被告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間為合夥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6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之合夥團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如認被告林芳秀、羅志明、鑫興公司非合夥團體,則原告與被告林芳秀、羅志明間,因隱名代理成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得依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13條1、2項約定,請求被告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就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而因被告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怠於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1項約定,請求被告東亞銀行將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並返還所有權於全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鑫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維詩於102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票號TH657077、票面金額1500萬元、到期日103年9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原告作為擔保,於原告取得產權登記後將系爭本票歸還。被告鑫興公司、郭永嵩為擔保在期限內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於104年2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由被告郭永嵩作為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Ⅰ條第D項約定,被告鑫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郭永嵩無法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交屋手續並過戶,則原告除有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兌現系爭本票外,並得依約請求自103年10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鑫興公司、郭永嵩為補償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被告鑫興公司及郭永嵩同意於本契約簽訂日起一個月內,賠償原告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作為原告裝潢補助,原告需提供報價單據與被告鑫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則被告鑫興公司既已分別於104年5月30日、104年6月30日簽支票共3紙給付原告80萬元,證明原告業已提供報價單據,惟被告鑫興公司因現金不足,請原告不要提示以免跳票,原告爰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被告鑫興公司、郭永嵩連帶給付80萬元裝潢補償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東亞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全體公同共有,由原告代位受領;再由被告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東亞銀行則以:原告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不得依系爭信託契約或信託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656號判決)之認定,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已消滅,而被告東亞銀行僅得向被告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全體為給付。被告鑫興公司未依約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所得款項撥入開立於東亞銀行信託專戶,自不得請求被告東亞銀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承購戶即原告,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鑫興公司向被告東亞銀行為該請求。原告對被告鑫興公司是否有債權及內容為何,概與被告東亞銀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鑫興公司、郭永嵩則以:因被告羅志明、林芳秀反對,並非被告不願移轉系爭不動產。被告鑫興公司已竭盡所能彌補原告損失,原告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之80萬元款項,其性質係裝潢補償金,被告鑫興公司已依約提供75萬元裝潢補助與原告,倘原告否認該75萬元裝潢補助,則依系爭和解契約第Ⅱ條第A項約定,原告應提供相關報價單據,始得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芳秀則以:原告與被告鑫興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270地號土地係登記於被告東亞銀行名下,建物尚未完成,與原告主張之「本人」不同,原告無法主張隱名代理。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本案標的物記載:「就本建案七樓共三個單位之區分所有權,雙方同意其中A戶及B戶採預售案銀行貸款暨分期償付之方式購買;C戶採現金一次給付之方式購買;標的物內容詳第2至3條、給付方式詳第6條。本協議書以C戶之買賣為標的。」查A-7F購買者為訴外人楊正義、B-7F購買者為訴外人楊蕙心,該二人之買賣價金均有進入東亞銀行信託專戶內,原告明知買賣價金應入被告東亞銀行帳戶,始能辦理過戶,詎另與被告鑫興公司約定,逕交付支票給被告鑫興公司,而未支付給被告東亞銀行,自無隱名代理適用。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328號判決)認定「系爭合作契約既經認定屬合夥之法律關係如前,是原告(即被告林芳秀)於合夥清算前,即不得請求鑫興公司給付應受分配之利益,而於清算前既無法統計原告、鑫興公司就系爭合建案所支出之出資、費用及成本,亦無法核實出售系爭合建案之房地所獲取收入,進而依約定方式計算原告與鑫興公司間各自應受分配之利益,故於合夥清算前,無從確認應受分配之利益。」是被告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尚未清算,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鑫興公司所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羅志明則以:被告羅志明與鑫興公司之合作契約書非合夥契約,原告雖提出本院328號判決以證明被告鑫興公司與被告林秀芳之合作契約書為合夥,惟被告羅志明與鑫興公司之合作契約書並不適用該判決。從合作利益分配而言,被告羅志明不論盈虧取得2000萬元利潤(即保證利益),如被告鑫興公司獲利超出6500萬元,就超出部分在取得25%,即被告羅志明不經營共同事業,只取得利潤,並非合夥關係,屬保證獲利之投資,故被告羅志明與鑫興公司之合作契約不適用合夥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係為保護被告羅志明可取得利潤而簽署,與合夥無關。最高法院656號判決只認定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係由被告東亞銀行交付於被告鑫興公司、林芳秀、羅志明,並未認定為合夥。且被告鑫興公司不論與被告林秀芳或與被告羅志明之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鑫興公司無法取得任何信託財產。被告羅志明與林秀芳及鑫興公司間既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亦無法代位請求。縱認合夥關係存在,合夥之事務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無從對合夥發生效力。又依民法第684條規定,原告主張之合夥期限是否屆滿亦有疑義,況被告鑫興公司無從依與被告林秀芳或與被告羅志明之合作契約書為請求,原告如何能代位請求。是原告非被告羅志明之債權人,被告羅志明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鑫興公司於100年間與被告林芳秀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林芳秀出資2500萬元,取得合作建案基地標的之一即270地號土地,由被告鑫興公司興建房屋出售,追加被告林芳秀取得日後標的物興建完成後之地上物完稅及售後淨利25%作為投資獲利報酬。

㈡被告鑫興公司另與被告羅志明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羅志明出資2500萬元,取得合作建案基地標的之一即271地號土地,由被告鑫興公司興建房屋出售,於合作案結案,預計2年完工,被告鑫興公司同意給付被告羅志明2000萬元,供作追加被告羅志明之投資獲利報酬,如被告鑫興公司獲利超出6500萬元(暫估),超出部分再分配25%給被告羅志明作為報酬。

㈢被告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就合作開發270、271地號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即系爭建案),委託被告東亞銀行為系爭建案不動產之信託受託人,並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系爭建案興建完成,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9月10日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東亞銀行名下。

㈣原告與被告鑫興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與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鑫興公司將該建案7樓A、B戶及編號15號車位以預售案銀行貸款暨分期償付之方式出售與原告(非本件爭議標的),另將7樓C戶(含編號6、14號停車位,其中編號6停車位以移轉與原告指定之人,本件爭議標的為7樓C戶及編號14號停車位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現金購屋方式出售原告(總價1314萬元)。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以現金及支票合計交付被告鑫興公司1314萬元,被告鑫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維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作為擔保,於原告取得產權登記後將本票歸還。惟被告鑫興公司所收取上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未撥入信託財產。至於7 樓A 、B 戶及編號6 、15號停車位價金有撥入信託財產且已完成移轉登記。

㈤被告東亞銀行於104年4月28日作成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記載內容略以:系爭建案共20戶、17車位,至104年3月23日止,已完成19戶、16車位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承購戶,待返還之信託財產為⑴系爭建案戶別C-7樓、車位編號B2-14、⑵至104年3月23日活期存款結餘各10020元、5236萬0965元、⑶待付款項236萬0307元(稅賦為預估值)。因被告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就信託財產返還尚有爭議,迄今尚未分配信託財產。

㈥原告與被告鑫興公司於103年8月2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並由被告郭永嵩作為連帶保證人,第I條第A項約定被告鑫興公司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屋過戶點交手續,第I條第B項約定被告鑫興公司需兌現104年2月簽署予原告之延遲交屋裝潢補償金80萬元支票,並於104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成,第I條第F項約定被告鑫興公司於原合約標的過戶完成前,應支付該戶所有應給付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用,至過戶完成該月底止。

㈦原告與被告鑫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由被告郭永嵩作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A項約定被告鑫興公司應於104年3月30日前完成交屋過戶點交手續。

㈧原告與被告鑫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D項約定被告鑫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郭永嵩無法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交屋手續並過戶,則原告有權依原合約協議兌現本票,並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違約金。

㈨原告與被告鑫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第II條第A項約定被告鑫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郭永嵩同意於本契約簽訂日起一個月內,賠償原告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作為原告裝潢補助,原告需提供報價單據與被告鑫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

㈩被告鑫興公司分別於104年5月30日簽發票號GG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受款人原告之支票,104年6月30日簽發票號GG0000000、票面金額20萬元、受款人原告之支票,105年5月30日簽發票號GG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共3紙,並交付原告。被告羅志明對被告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提起返還信託利益事件,並告知被告鑫興公司、林芳秀訴訟,歷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656號判決,駁回被告羅志明之訴確定。被告林芳秀對被告羅志明、被告鑫興公司提起確認信託財產分配額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被告鑫興公司迄今尚未履行與原告約定之交屋過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明第一項: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向被告東亞銀行行使權利,需原告與被告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

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買方:楊蕙如(即原告)、賣方: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鑫興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並由原告、被告鑫興公司分別於系爭協議書第10至11頁立契約書人買方、賣方欄位簽章(見本院卷㈠第34至35頁),是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當然為原告與被告鑫興公司。又被告鑫興公司自承其為籌措資金興建系爭建案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且將原告給付之價金存入被告鑫興公司帳戶及清償其欠訴外人之借款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95頁、第399至403頁,本院卷㈡第51頁),並未依約將買方所繳價金存放至信託專戶(見本院卷㈠第200頁),顯見被告鑫興公司是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非以合夥團體之名義或以合夥團體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於被告鑫興公司未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和解及本件原起訴時之對象均為被告鑫興公司,未及被告羅志明、林芳秀,可見原告於締約時認知被告鑫興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而非合夥團體,與隱名代理要件不合。從而,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鑫興公司之間,被告羅志明、林芳秀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對於被告羅志明、林芳秀並無權利存在。

⒊既原告與被告羅志明、林芳秀並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鑫興公司、羅志明、林芳秀三人向被告東亞銀行行使權利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故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無理由。

㈡聲明第二項:

⒈查原告與被告鑫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D項約定被告鑫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郭永嵩無法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交屋手續並過戶,則原告有權依原合約協議兌現本票,並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年息30%計算違約金及被告鑫興公司迄今尚未履行與原告約定之交屋過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第I條第D項約定,請求被告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既已就違約處理約定明確,本應受約定內容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鑫興公司、郭永嵩應舉證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始得請求酌減並返還之,惟被告鑫興公司、郭永嵩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爭議源於被告鑫興公司收受原告所繳價金未存放至信託專戶亦無法處理被告間之內部爭議所生,被告鑫興公司迄今尚未履行,再衡諸兩造資力、議約能力、未履約之影響等情狀,難認前開違約金,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併此敘明。

㈢聲明第三項:查原告與被告鑫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第II條第A項約定被告鑫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郭永嵩同意於本契約簽訂日起一個月內,賠償原告延遲交屋損失80萬元,作為原告裝潢補助,原告需提供報價單據與被告鑫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既依上開約定為據請求,自應依上開約定提供報價單據與被告鑫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雖被告鑫興公司提出已給付75萬元之證據經原告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39頁),且無從自該證據資料認定與本件聲明第三項款項相關得以扣除(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然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未提出報價單據,僅以被告鑫興公司給付之支票為據,惟支票給付原因多端,難認原告已提供報價單據與被告鑫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此亦經被告鑫興公司、郭永嵩抗辯,故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提供報價單據與被告鑫興公司作為請款憑證,與系爭和解契約第II條第A項請款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鑫興公司、郭永嵩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原告與被告鑫興公司、郭永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正義 二 270 229 467/10000  備註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95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8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樓層:26.02 合 計:26.02 雨遮:8.01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952建號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103/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4號,權利範圍1943/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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